(2014)海民二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2014.112原告王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王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二初字第112号原告王X。被告王XX。原告王X诉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约定月利息5分,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将被告单独所有的位于阜新市海州区XX路53-4号223室的房屋抵给原告,如不能还款,原告有权处理该房屋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5分计算给付),同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王XX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王XX向原告王X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息5分,并用被告王XX所有的阜新市海州区XX路53-4号223室的房屋抵押给原告王X,如违反约定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处理该房屋偿还借款。2014年4月19日,被告王XX给原告王利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有王XX向王X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正。在庭审中,原告王X自认被告王XX给付过一个月利息5000元,给付截止时间为2013年12月20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个人借款合同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的利息外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王XX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王X要求被告王XX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所要求的利息损失,借款10万元的利息虽然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中有约定,但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利息因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借款15000元的利息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利息有约定,故对原告请求给付利息的主张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损失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偿还原告王X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元并给付利息损失,其中借款1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借款15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此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095元,由被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