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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秦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王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秦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秦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秦安县看守所。秦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秦检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4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王XX在家中与王**因琐事发生口角,后王XX持砍刀将王**的脸部砍伤。经秦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外伤致面部单个创口长6.5cm的伤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王XX家属与被害人王**在庭外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由被告人王XX家属赔偿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害人王**对被告人王XX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砍刀一把,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王**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证人高XX、包XX、王##、李X、尹XX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秦安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及公(秦)鉴(法)字(2014)96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遇事不能正确对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王XX于2014年5月21日到X派出所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经查,本案案发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5月1日X派出所接受报案后,初查已掌握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并于同日对被告人王XX进行了询问,被告人王XX供认了犯罪事实。2014年5月21日被告人王XX在侦查机关接受讯问时,侦查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人王XX在之前已受到了调查、谈话,故被告人王XX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公诉机关提请的其他量刑情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王XX自愿认罪,且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为促进社会和谐,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对被告人王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居所地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刑事判决书到居所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永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凝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