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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28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陆某与刘某某、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2823号原告陆某,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满族,居民,现住通辽市开鲁县。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7月26日,蒙古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被告刘某甲,女,1995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耿耀辉,系翁牛特旗白音套海苏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陆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耿耀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某甲与我于2013年2月21日订婚,二被告收取彩礼40000元,此后,二被告又陆续收取原告100000元及“三金”。2013年3月2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因刘某甲未到法定结婚年龄,没有办理登记手续。2013年7月24日,刘某甲以不适宜与我共同生活为由返回娘家,结束同居关系。故根据法律规定,我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140000元及“三金”二被告辩称,订婚时收受原告40000元彩礼,同居时原告给付彩礼60000元计款100000元及“三金”,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40000元。我们不同意返还彩礼及“三金”,理由是:1、订婚前,原告与介绍人协商原告自愿给付彩礼100000元及“三金”,故原告给付的彩礼及“三金”均属于原告赠与,因此依法不予返还;2、原告给付的彩礼款均用于原告治病支出;3、原告家庭条件优越,没有因给付彩礼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4、原告与刘某甲同居时间较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举行婚礼当日的录像光碟一盘,用以证明给付“压腰钱”和戴花钱40000元;2、发票2枚,用以证明为被告购买“三金”的价格和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因钱是成捆的,不能证明具体数额,也不能证明是被告方索要;证据2、对发票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原告购买和被告索要。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虽能证明举行婚礼当日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压腰钱”、“戴花钱”等40000元,但该款属于赠与性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方给付被告刘某甲“三金”的事实和“三金”的价款,故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现查明:二被告系父女关系。经人介绍,2013年2月21日(阴历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甲订婚,被告方收取原告彩礼40000元,后又给付彩礼60000元。2013年3月23日(阴历2月12日)举行婚礼未经登记同居生活,被告方收受原告方“压腰钱”“戴花钱”40000元及“三金”(金戒指、金项链、金耳坠,价款8426元)。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同居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刘某甲回至娘家并以不适宜与原告共同生活为由解除同居关系。另查明,被告刘某甲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电饭锅一个。本院认为,被告方收取原告彩礼100000元的事实清楚,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予返还。但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已经同居,故可酌情返还。“戴花钱”和“压腰钱”不属于彩礼性质,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金”属于原告对刘某甲的赠与,被告可不予退还。被告方以原告方给付的彩礼属于赠与及所收受的彩礼款均用于原告治病为由提出抗辩,但被告方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二、被告刘某甲的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电饭锅一个)归被告刘某甲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送达费60元,计58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中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伟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