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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二初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傅炳科、胡彩玲诉乌鲁木齐振运旅客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变更标的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炳科,胡彩玲,乌鲁木齐振运旅客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沙民二初字第156-1号原告:傅炳科,男,汉族,1949年5月11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原告:胡彩玲,女,汉族,1952年9月1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孝军,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乌拉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乌鲁木齐振运旅客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钧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海明,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傅炳科、胡彩玲与被告乌鲁木齐振运旅客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傅炳科、胡彩玲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将诉讼标的595980元变更为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傅炳科、胡彩玲撤回起诉标的585980元。审 判 长  郭晓云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人民陪审员  高兰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白 杰-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