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建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王齐辉与傅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齐辉,傅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建商初字第50号原告王齐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洪、何治。被告傅惠娟。原告王齐辉与被告傅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齐辉的委托代理人何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惠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齐辉诉称:2011年11月18日,被告傅惠娟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1月18日至2013年11月18日,利息按月息5分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傅惠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40640元(自2011年11月19日至2013年12月30日按月息2分计算,起诉后至款清之日利息按月息2分另计)。2、判令被告傅惠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傅惠娟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的事实。2、交通银行取款记录三份,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被告傅惠娟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惠娟向原告王齐辉借款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被告傅惠娟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自愿降低利息标准且主张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惠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齐辉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4064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另行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71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3362元,由被告傅惠娟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国华人民陪审员 邵梓元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 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