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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涞执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振华与庞则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4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振华,庞则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4)涞执字第98-7号申请执行人刘振华,男,1963年出生,汉族,现住易县。被执行人庞则江(庞泽江),男,1950年出生,汉族,涞水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3)保民终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04年6月29日向被执行人庞则江(庞泽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庞则江(庞泽江)于七日内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庞则江(庞泽江)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庞则江(庞泽江)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区支行的工资账户(账号为),最高限额为柒万元。本院定期提取,按每月1500元至本案执行完毕止,执行工资余额由被执行人庞则江(庞泽江)至本院领取。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艳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