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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涪民初字第4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李晓强与绵阳市三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杨轩、张蕴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强,绵阳市三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杨轩,张蕴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涪民初字第4351号原告:李晓强,男,汉族,生于1965年6月16日。委托代理人:梁跃东,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三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开区塘汛镇中心村五社。法定代表人:杨轩,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杨轩,男,汉族,生于1980年3月8日。被告:张蕴��,女,汉族,生于1989年7月18日。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泽,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强诉被告绵阳市三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化工公司”)、杨轩、张蕴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云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强的委托代理人梁跃东,被告三江化工公司、杨轩、张蕴慧的委托代理人郑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三江化工公司以原材料采购为由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4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由原告转至被告张蕴慧(与被告杨轩系夫妻关系)账户。被告三江化工公司及被告杨轩分别以其所有的资产对上述两笔债务担保。后被告三江化工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故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底还清上述两笔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拒绝履行其还款义务,遂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三江化工公司、张蕴慧偿还借款260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杨轩对三江化工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三江化工公司、杨轩、张蕴慧共同辨称:本案的借款主体是三江化工公司,杨轩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张蕴慧未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不是借款主体,也没有进行担保。在两张借条上,均注明以杨轩个人资产做抵押,但并未进行抵押登记,且杨轩个人所有资产具体是哪些也未明确约定,所以,杨轩的担保说明也是不清楚的。三江化工公司借款后通过财务人员张蕴慧建行卡还款至原告建行账户,一共五笔���计偿还98万元,通过张蕴慧的工行卡还款至原告建行账户,两笔共计还款100万元,此外,还通过农行卡还款和用现金的方式向原告还款,还款情况原告李晓强是清楚的,希望原告实事求是的进行结算。关于利息,本次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属于定期无息借贷,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从起诉之日作为原告债权的民事催告期间。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三江化工公司向原告李晓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晓强处现金人民币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整),用于公司购买原材料,期限一个月,以我个人及公司所有资产作抵押。此据!请转款至张蕴慧建行****************。”被告杨轩及三江化工公司在其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李晓强向被告张蕴慧建行账户(****************)转款120万元。2013年10月23日,被��杨轩在该借条上签字注明:“此款延期到2014年3月底以前归还”。2011年11月4日,被告三江化工公司向原告李晓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晓强处现金人民币1400000元(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用于采购原材料,以绵阳市三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我个人所有资产作抵押。此据!请将该款转张蕴慧账户(建行卡)”。同日,原告李晓强向被告张蕴慧建行账户(****************)转款140万元。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杨轩在该借条上签字注明:“此款延期到2014年3月底前归还”。庭审中,三被告提供张蕴慧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流水清单,用于证明被告通过张蕴慧中国建设银行卡账户分五次归还98万元,通过张蕴慧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分两次归还10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该流水清单上显示的转款时间大部分都在2012年,与两份借条均于2013��10月23日载明“该款延期至2014年3月底以前归还”的事实矛盾。三被告还主张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并要求本院调取原告李晓强的银行账户收入流水明细以证明其主张,经本院向被告释明,其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并要求被告提供有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卡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的具体线索,但被告未提供。另查明:原告因本案产生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晓强与被告绵阳市三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借款主体、被告是否已归还部分款项及借款利息三方面。就借款主体而言,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张蕴慧和杨轩是被告三江化工公司的股东,该公司为私人企业,杨轩在借条上签字,借款还款都是通过张蕴慧的个人账户完成,且张蕴慧为三江化工公司的财务人员,故被告三江化工公司、杨轩、张蕴慧为共同借款人。被告三江化工公司、杨轩、张蕴慧则主张借款主体为三江化工公司,杨轩作为三江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张蕴慧并未在借条上签字,故杨轩、张蕴慧均不是借款主体。就本案而言,从两份借条记载的内容看,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人处均加盖了三江化工公司公章,杨轩作为三江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签字是其代表三江化工公司对借款予以认可的职务行为,被告张蕴慧并未在借条上签字,仅通过其个人账户代为收款,“将款转至张蕴慧账户”系借款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该支付方式并不当然导致借款主体的变更,故案涉借款的主体应为被告三江化工公司。被告杨轩在两份借条中均载明“以其个人所有资产作抵押”,其实质是以其个人资产为该笔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被告三江化工公司、杨轩、张蕴慧认为实际履行中并未进行抵押登记,且杨轩个人所有资产具体是哪些也未明确约定,该担保说明是不清楚的,杨轩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杨轩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三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轩对三江化工公司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已归还部分款项的问题,三被告主张通过张蕴慧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分五次归还98万元,通过张蕴慧中国工商银行卡账户分两次归还100万元。但就本案分析,被告提供的银行卡流水清单显示,被告所主张还款的转款时间均在2013年10月23日之前,而被告杨轩在两张借条上签注“该款延期到2014年3月底以前归还”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3日,若被告在2013年10月23日之前已经向原告归还了大部分借款,则杨轩在其2013年10月23日的批注中理应有所说明或者能够提供相应的还款依据。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还主张通过张蕴慧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偿还了部分借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被告三江化工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对原告李晓强要求被告三江化工公司偿还借款260万元本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就利息问题而言,2011年10月25日的120万元借款及2011年11月4日的140万元借款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但2013年10月23日被告杨轩在两张借条上均批注“此款延期到2014年3月底前归还”,此为借款双方对还款期限作出的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2011年10月25日和2011年11月4日的两笔借款均属于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主张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有权主张120万元和140万元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的逾期利息。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绵阳市三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李晓强人民币2600000元,并承担该款从2014年4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杨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绵阳市三江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云川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