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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沙民二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沙河市鑫崯矿产品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河市鑫崯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二初字第164号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沙河市。法定代表人:杨景春,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孔令科,该联社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沙河市鑫崯矿产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曲锋,该公司董事长。地址:沙河市。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沙河市鑫崯矿产品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记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令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河市鑫崯矿产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沙河市鑫崯矿产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9.9‰,期限到2012年12月15日。以被告所有的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沙河市鑫崯矿产品有限公司一直推脱不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沙河市鑫崯矿产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如被告不能偿还,判令被告以抵押的机器设备优先偿还;3、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沙河市鑫崯矿产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沙河市鑫崯矿产品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月利率9.9‰,期限到2012年12月15日。同日,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以被告所有的轮式装载机、电子汽车衡、鄂式破碎机、皮带输送机、球磨机、磨头筛、磁选机、捞沙机、离心泵及管件、变压器、供电线路、电缆、自耦减压启动柜、智能无功率补偿控制器、低压器材等17种机器设备为该笔借款设定抵押担保,并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另查明,自2011年12月24日至2012年12月21日被告沙河市鑫崯矿产品有限公司分15次共计还息33,761.16元。借款本金30万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企业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沙河市鑫崯矿产品有限公司未依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剩余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河市鑫崯矿产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沙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1年12月16日起按9.9‰利率计付利息至判决生效日止(扣除已付利息33,761.16元)。二、被告如不能按期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依法应以《抵押合同》载明的抵押财产优先偿还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沙河市鑫崯矿产品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记朝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宗建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