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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37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马金明与蔡永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兴民初字第3787号原告马金明,男,1965年10月10日出生,回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蔡永川,男,196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金明与被告蔡永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已协商解决纠纷,原告自愿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金明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金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90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原告马金明负担。审判员 王 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杜亚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