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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民二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安徽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闫魏成、郭威威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闫魏成,郭威威,合肥市畅宇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包民二初字第00675号原告:安徽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迎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玉志。被告:闫魏成,男,汉族,1974年1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郭威威,男,汉族,1979年6月26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合肥市畅宇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廷兵,董事长。原告安徽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闫魏成、郭威威、合肥市畅宇物流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魏成、郭威威、合肥市畅宇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闫魏成签订了一份《车辆购销合同》,被告郭威威、合肥市畅宇物流有限公司在合同担保方处签字,为被告闫魏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闫魏成向原告购买JTD9402Z半挂车贰辆,车架号分别为6CBJTD553、2CBJTD520,车价款为215400元,首付400元,剩余车款由被告闫魏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徽州路支行贷款支付,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期限两年,分24期偿还。因被告闫魏成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根据原告与银行的协议,由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已为被告闫魏成垫付了12期银行按揭款本息共126945元。被告郭威威、合肥市畅宇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闫魏成提供反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合肥市畅宇物流有限公司承诺如因被告闫魏成逾期还款导致原告向银行垫付还款时,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郭威威、合肥市畅宇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闫魏成的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多次向被告索要代为其偿还银行贷款的垫付款,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并拒绝,至今仍未归还上述款项。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闫魏成偿还原告代其偿还银行贷款垫付的126945元,并支付违约金25389元;二、被告闫魏成支付原告担保费10075元;三、被告郭威威、合肥市畅宇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魏成、郭威威、合肥市畅宇物流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闫魏成签订了一份《车辆购销合同》,被告郭威威、合肥市畅宇物流有限公司在合同担保方处签字,为被告闫魏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闫魏成向原告购买JTD9402Z半挂车贰辆,车架号分别为6CBJTD553、2CBJTD520,车价款为215400元,首付400元,剩余车款由被告闫魏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合肥徽州路支行贷款支付,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期限两年,分24期偿还。自2013年1月起,因被告闫魏成未按约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被告闫魏成垫付了12期银行按揭款本息共计126945元。《委托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乙方(闫魏成)连续两期或累计三期不能依约还款,视为乙方根本违约,甲方(安徽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乙方支付未还贷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郭威威、合肥市畅宇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闫魏成提供反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除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认可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车辆购销合同》、《委托合同》、按揭还款明细表、合肥市畅宇物流有限公司《承诺函》、《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徽州路支行《证明》、唐怀亮《情况说明》、安徽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等书证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闫魏成、郭威威、合肥市畅宇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购销合同》、《委托合同》及闫魏成、安徽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合肥市畅宇物流有限公司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徽州路支行签订的《金穗贷记卡汽车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魏成自2013年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安徽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代替闫魏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徽州路支行偿还了到期贷款12694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闫魏成偿还上述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委托合同》对违约金和担保费均有明确约定,故原告关于违约金和担保费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威威、合肥市畅宇物流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闫少宝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闫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偿还款项126945元,并支付违约金25389元;二、被告闫魏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宏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10075元;;三、被告郭威威、合肥市畅宇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8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闫魏成、郭威威、合肥市畅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建人民陪审员  黄镇亮人民陪审员  毕明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 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