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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科民初字第2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李慧慧与杜英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慧,杜英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科民初字第2351号原告李慧慧,女,26岁,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委托代理人秦辉,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英杰,男,51岁,汉族,个体业主,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李慧慧诉被告杜英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辉、被告杜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慧诉称,我通过房屋中介介绍,于2013年11月17日从被告杜英杰处购买位于通辽市辽河壹号院小区4#-462室。在我交清全部购房款后,于2014年1月23日办理了过户手续。在我装修过程中,发现被告杜英杰欠万通热力公司供热费2356.60元,滞纳金1583.60元,合计3940.20元。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第四项规定,被告杜英杰在收到首付款当日应清理该房屋所欠一切费用。被告杜英杰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杜英杰支付供热费2356.60元,滞纳金1583.60元,并支付违约金33000元,合计36940.20元。被告杜英杰辩称,在2013年11月,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房屋已经交付原告李慧慧,并已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不存在违约的行为。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慧慧与被告杜英杰于2013年11月17日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慧慧购买杜英杰所有的位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辽河一号院小区4#-462室房屋。合同约定:甲方(杜英杰)承诺在收到首付款当日腾空房屋,并将钥匙交付乙方(李慧慧)。在交钥匙前由房屋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纠纷由甲方(杜英杰)负责清理。合同还约定:如果合同任何一方拒绝履行合同,由违约方按照房屋价款(330000元)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订立后,李慧慧于2013年12月9日和2014年1月6日分两次交清房款,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由于杜英杰没有交纳供热费,经供热方通辽万通热力有限公司催收,李慧慧作为用热业主,于2014年6月13日交纳供热费2356.60元,支付滞纳金1583.60元,合计3940.2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013年12月9日收取房款的收据、2014年1月6日特种转帐贷方凭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房屋交易中订立合同以及交付房款、办理过户等事实;2、供热费收据(复印件)、支付供热费、滞纳金发票以及证人朱奎龙的证言,上述证据证明李慧慧支付供热费、滞纳金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因此,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慧慧与被告杜英杰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前因房屋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杜英杰负担,此处“因房屋所产生的费用”应当包括供热费。按照交易习惯,每年的供热费在采暖期届至前一次性交纳,因此,被告杜英杰没有交清2013-2014年度供热费,其行为属于违约,应当返还由此造成原告李慧慧支出的供热费、滞纳金,同时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由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按照合同法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应当适当予以减少,以违约金确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8月14日,金额为51.80元)较为适宜。综上所述,原告李慧慧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杜英杰提出的自己不存在违约事实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英杰返还原告李慧慧交纳的供热费、滞纳金3940.20元,支付违约金51.80元,合计399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由被告杜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高朝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