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485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阮中会与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阮中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4854号原告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代码:70935466-6),住所地重庆北部新区金渝大道66号金山大厦。法定代表人熊雪,主任。委托代理人代理勇,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中会,女,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部新区管委会)与被告阮中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昌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锡林、晏平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北部新区管委会诉称:被告原所在的××街道××村8社农村集体土地于2005年被依法征收,原告所属单位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征地办公室(下简称“经开园征地办”)根据《重庆经开区管委会办公室印发的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征地办公室关于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的处置意见的通知》(渝经开委办发(2005)41号)第7条“征地范围内农转非人员在规定时限内领取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构筑物、附着物补偿费,并签订统建优惠购房或者货币安置协议的,给予综合奖励费2500元/人”之规定,于2006年向被告发放了综合奖励费2500元。2010年,因经开园征地办工作人员工作失误,重复向被告发放了综合奖励费2500元。经开园征地办发现重复发放后,于2011年6月公开发布告示要求被告退还重复领取的综合奖励费,并多次电话联系或主动上门要求被告退还重复领取的综合奖励费,但被告拒绝退还。原告认为,被告重复领取的综合奖励费2500元,无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给国家造成了直接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被告应退还重复领取的综合奖励费2500元。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国有资产不致流失,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500元。被告阮中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街道××村8社村民。2005年,被告所在社的农村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2006年9月4日,重庆经开园管委会办公室制订《关于征地综合奖励费和提前拆迁奖励费发放标准和范围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通知》第一条载明:在规定时限内领取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构附着物补偿费、递交住房安置方式选择申请(选择住房货币安置的及时领取住房货币安置款),配合房屋补偿登记的征地农转非人员,给予综合奖励费2500元/人。超过时限办理的,不给予综合奖励费。2006年8月21日,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工作指挥部制作××街道××村8社综合奖励涉及的各项工作完成情况表。2006年9月30日,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征地办公室向××街道××村8社发放了综合奖励费。随后,被告领取了综合奖励费2500元。2010年3月23日,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工作指挥部再次制作××街道××村8社综合奖励的各项工作完成情况表。随后,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征地办公室通过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以存单的形式再次向被告发放了综合奖励费2500元。2010年6月12日,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征地办公室向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部新区支行发出退款说明,以重复发放了综合奖励费为���要求将未发出的存单退回。2011年6月30日,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征地办公室发出通告要求被告将重复领取的综合奖励费2500元退回。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关于征地综合奖励费和提前拆迁奖励费发放标准和范围的通知》、××街道××8社综合奖励的各项工作完成情况、进账单、发放表、通告、照片、退款通知单、退款说明、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所在村社的集体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原告为使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发出通知告知被告综合奖励费的发放标准及条件,在被告按通知履行义务并符合综合奖励费的发放条件后,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征地办公室已于2006年向其发放了综合奖励费2500元。之后,重庆北部新区经开园征地办公室于2010年又向被告发放的综合奖励费2500元系重复发放。被告重复领取综合奖励费无合法���据,并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中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2500元。被告阮中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昌伦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晏 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颜晓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