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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曾云客与温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曾云客,温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731号原告:曾云客,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告:温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发展大厦2502室。法定代表人:徐峰。原告曾云客为与被告温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云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云客诉称:原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东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编号:城东汽借2010-230)一份,由被告为该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为此,原被告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分期还款担保协议》及《担保协议书补充协议》,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反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5910元作为偿付债务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原告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续期机动车保费后返还给原告。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款项的全部支付义务,而被告却拒绝返还5910元履约保证金。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59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登记信息、变更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工行城东支行申请车贷,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4、《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分期还款担保协议》、《担保协议书补充协议》、《承诺书》、《温馨提示》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达成《担保协议》、《补充协议》及约定的内容;5、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5910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6、机动车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并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的事实;7、证明一份、银行对账单十份,证明原告已将车贷全部偿还完毕的事实。被告温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6月21日,原告因购买汽车需要与工行城东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约定:工行城东支行向原告提供购车���款金额为197000元,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金额为5480元,以后每期偿还金额为5472元;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由温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分期还款担保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与工行城东支行签订《抵押合同》作为信用担保公司的反担保保证,工行城东支行为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信用担保公司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原告向被告缴纳5910元作为偿付债务的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原告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续期机动车保费后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与信用担保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对有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5910元。截止2013年12月13日,原告已按《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车贷的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双方遂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14日,信用担保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为被告。本院认为:原告因其与工行城东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由信用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因此向信用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保证,并向信用担保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5910元,事实清楚。信用担保公司现已变更为被告,信用担保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继。现原告已按《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车贷的还款义务,被告应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分期还款担保协议》约定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被告没有及时退还履约保证金,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履约保证金,符合《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分期还款担保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曾云客履约保证金591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温州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黄国柱人民陪审员  李春蔓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蕴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