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巩民初字第242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现生诉巩义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现生,巩义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巩民初字第2425-2号原告:刘现生,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巩义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法定代表人:袁治中。原告刘现生诉被告巩义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现生诉称:2013年12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被告用其东区颐豪园小区5号楼面积600平方米、每平方米3000元的商业用房作为还款保障物,在保证期内被告不能将该还款保障商业用房出卖或变相出卖,借款到期后若被告无力偿还借款,被告提供的商业用房归原告所有,或征得原告同意后,通过变卖等方式所获价款优先受偿。原告按照约定付给被告180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万元,并按月息4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巩义市成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于2014年7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原告所诉借款属于巩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范围,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故原告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现生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裕禄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英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