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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执字第076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步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步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076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淮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安农商行),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被执行人李步海。淮安农商行与李步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的(2013)淮法商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李步海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淮安农商行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372元由李步海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步海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李步海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对其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淮法商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顺林审判员  宗殿荣审判员  王亚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缪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