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绿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年绿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78年9月30日生,汉族,河北阜平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阜平县,现住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本案于2014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崔旭、刘博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月29日17时许,驾驶黄海牌公交客车,沿长春市绿园区安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庆路152号电线杆处时,将从大客车头左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乙(女,87岁)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系头面部受机动车撞击作用导致头面部外伤,颅骨骨折,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被害人尸检照片、常住人口查询、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年1月29日17时许,驾驶黄海牌公交客车,沿长春市绿园区安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安庆路152号电线杆处时,将从大客车头左前方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乙(女,87岁)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乙系头面部受机动车撞击作用导致头面部外伤,颅骨骨折,颅脑严重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鉴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告人李某甲电话报案后,决定对其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载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的经过。3、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载明被告人李某甲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4、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体检验照片:载明此次交通事故现场的有关情况。5、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载明:①被告人李某甲具有准驾车型A1A2的机动车驾驶资格;②肇事车辆大型普通客车具有上路行驶资格。6、车辆保险单:载明肇事车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李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乙不承担责任。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书及交通事故尸体检查报告:载明被害人李某乙因头面部受机动车撞击作用致头面部外伤、颅骨骨折,颅脑严重损伤死亡。9、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载明大型普通客车经检测制动不合格的事实。10、情况说明:载明①2014年1月29日18时许,李某甲驾驶大型公交车在安庆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李某甲拨打报警电话,又打电话给120急救中心,并到医院抢救伤者,且帮助伤者垫付了医疗费后,回到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现场,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李某甲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②2014年1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大型公交车在安庆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于2014年2月7日出具的驾驶人到案经过,载明在事故现场找到肇事司机李某甲,与2014年5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肇事司机李某甲到医院抢救伤者存在矛盾,经过与当时出现场的民警核实,当时肇事司机李某甲在现场等候交警出现场,配合交警进行现场勘查,其单位领导到医院抢救伤者,故应以2014年2月7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肇事驾驶人到案经过为准。11、证人徐某某证言:我母亲李某乙2014年1月29日17时50分左右,在安庆路被252路公交车撞了。我妈和我住在一起,我还有一个姐姐在北京,我父亲不在了。12、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我驾驶的是黄海牌公交车,我不是正式职工,就是开车的。2014年1月29日17时50分许,我驾车沿安庆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52号电线杆处时,突然从道路左侧出来一个人,车的前方给她撞倒了。我下车打120急救车,并打电话报警。我们单位领导给她看病去了,我在现场配合交警出现场。我当时刚到终点,车上就我自己。当天路面正常,天刚黑。我开的近光灯,灯好使。我在安庆路由南向北的快车道和慢车道中间,速度大约30公里/小时,与行人接触时没发现对方,视线不太好,就没注意。我车的左前方大灯附近和行人身体何处接触不知道,当时路段没有路灯照明,没注意行人在什么位置行走,应该从我车左侧过来横过道路。当时路面黑,我就没注意行人,我没有在确保安全下行驶,愿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取得被害人谅解,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谢子男代理审判员 赵 乐人民陪审员 张美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洪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