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海民初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苏启杰与康毛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启杰,康毛旦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海民初字第0285号原告苏启杰,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涛,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毛旦,居民。原告苏启杰与被告康毛旦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书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启杰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涛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毛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启杰诉称,2013年8月,原告受雇于被告至其渔船上从事捕捞,8月24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倒,因当时渔船在外海,无处就医,原告只能卧床休息,至夜间时仍疼痛难忍,为了能尽快上岸治疗,原告只好上了另外一条收鲜船,直到第二天下午才在南通吕四港上岸,因无人照顾,原告在港口住了一夜后,第二天即坐车回赣榆并至圣安医院进行检查,检查结果表明,原告肋骨骨折,胸腔积液。为进一步治疗,原告于当日转入赣榆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原告因伤共造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8893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893元,具体包医疗费1168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护理费1504.35元(33.43元×45天),营养费533.475元(23.71元÷2×45天),误工费3008.7元(33.43元×90天),鉴定费1300.8元,交通费500元。被告康毛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苏启杰受雇于被告康毛旦,在被告康毛旦的渔船上务工。8月24日下午,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摔倒,跌入船舱之中,造成右侧肋骨骨折,因当时渔船在外海无法就医,原告只能临时搭乘一条收鲜船上岸。2013年8月26日经赣榆县圣安医院检查,胸片显示“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为进一步治疗,原告于当日转入赣榆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至9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原告因伤共花去医疗费11685.95元。原告伤情后经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日90天,营养护理各45天,其中鉴定伤残程度花去鉴定费500元,误工评定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鉴定用去鉴定费800.8元。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2013年农村人均纯收入1359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赣榆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连云港市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本院当庭审查,足以认定。综上,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苏启杰受雇于被告康毛旦到渔船上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康毛旦应当对雇员苏启杰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168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18天),护理费1504.35元(33.43元×45天),营养费533.475元(23.71元÷2×45天),误工费3008.7元(33.43元×90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鉴定费中有500元是用于伤残鉴定,因原告的伤情并不构成伤残,故此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500元,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为治疗所花费交通费的客观性,本院将原告的交通费用酌定为200元。综上,扣除500元关于伤残鉴定的鉴定费用,300元的交通费,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8893元损失中的18093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毛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启杰各项损失共计18093元。如果被告康毛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元,由被告康毛旦承担。该费用原告苏启杰已预交,由被告康毛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苏启杰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曹书源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海宁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