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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8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越法刑初字第85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2013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3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刑诉(2014)8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同案人“瘦猴”(另案处理)去到本市越秀区德政中路与中山四路交界处,由同案人“瘦猴”趁被害人邓某不备之机,盗窃得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三星I8552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1166元)。随后,被告人陈某趁被害人杨某不备之机,盗窃得其放在上衣口袋内的苹果牌IPHONE48G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1428元)。得手后被告人陈某在携赃逃离现场时被人赃并获归案。缴获的赃物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涉案物品照片,涉案手机的购买凭证,扣押、发还清单,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大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邓某、杨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4)104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陈某的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鸿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晓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