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辖终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赛德力制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赛德力制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锡民辖终字第00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赛德力制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中洲路31号。法定代表人顾根生,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经一路(香一村)。法定代表人钱锡宝,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江苏赛德力制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现代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辖初字第00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1年5月23日,现代公司与赛德力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由现代公司承建位于靖江市经济开发工业园区中洲路31号的赛德力公司联合四车间钢结构工程。合同第十四条14.5项约定:凡涉及执行本合同而发生地一切争议,双方应争取友好协商。如经过协商仍不能解决,则通过诉诸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诉诸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虽合同签订时尚不能确定谁是原告,但如有一方提起诉讼,其原告地位即已确立,原告所在地亦能据此确定。现代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其在本次诉讼中的地位即为原告,故本案应根据合同约定以原告现代公司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现代公司住所地在无锡市新区,该地属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赛德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江苏赛德力制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赛德力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合同中约定凡涉及执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争取友好协商,如经过协商仍不能解决双方如有争议协商不能解决,则应当是双方均可诉诸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但在合同签订时,并不能确定原告,也就无从确定原告所在地,如双方系同时起诉,则不能明确向何处法院提起诉讼,故该约定不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合同履行地在其所在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现代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所涉合同中,现代公司与赛德力公司约定发生争议则通过诉诸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所作裁定应予维持。赛德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美华代理审判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华敏洁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