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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滑民一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唐素红诉被告江山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素红,江山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滑民一初字第191号原告唐素红,女,1973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温俊慧,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山军,男,1986年6月27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戚振锋,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宪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素红诉被告江山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素红的委托代理人温俊慧、被告江山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宪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素红诉称:2013年12月12日16时许,原告唐素红骑着电动车自东向西正常行驶,被被告江山军驾驶的豫EEH9**号小型轿车撞伤,原告的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8564.83元。被告江山军辩称:豫EEH9**号小型轿车是答辩人所有的车辆,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20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如果有证据支持,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诉请过高,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16时许,被告江山军驾驶的豫EEH9**号小型轿车沿滑州路自东向西行驶到人民路十字路口时,碰撞到原告唐素红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唐素红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江山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素红无责任。原告唐素红受伤后,2013年12月12日17时至2014年3月12日10时在滑县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11259.77元。2014年4月2日滑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维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唐素红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4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唐素红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被评为十级伤残。鉴定费820元。保全费820元。原告唐素红系滑县自来水公司正式职工,月工资为1892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因无法上班,停发工资。被告江山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10元。原告唐素红系非农业户口。另查明:豫EEH9**号小型轿车登记和实际车主均为被告江山军,豫EEH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事故发生时,在投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唐素红提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唐素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滑县自来水公司证明一份、户口本、保全费票据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庭后提交的工资表及证明一份,与原告唐素红庭审中自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江山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素红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豫EEH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其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唐素红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山军赔偿。原告唐素红的合理损失为:住院90天,支付医疗费11259.77元;护理费7161元(29041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30元计算为2700元;营养费每日20元计算为1800元;误工费7757元(1892元/月÷30天×123天);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820元;保全费820元。原告唐素红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素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61元、误工费7757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5214.06元(含被告江山军垫付的201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素红医疗费125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20元、保全费820元,共计7399.77元;三、驳回原告唐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4元,由原告唐素红负担135元,由被告江山军负担1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耀华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