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川商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翟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翟荣,马雯,刘冬美,翟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川商初字第572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被告:翟荣。被告:马雯。被告:刘冬美。被告:翟珂。本院在审理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翟荣、马雯、刘冬美、翟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员 谭秀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仇 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