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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终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2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周建国与王从金、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国,黄玉娟,严立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王从金,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终字第1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国,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委托代理人孙来山,东台市五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住所地。负责人蒋堃,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从金,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张丙坤,董事长。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德明,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黄玉娟,女,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原审原告严立云,女,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上诉人周建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王从金、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原告黄玉娟、严立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开民初字第0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5日2时07分,王从金驾驶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挂重型普��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23公里加306米处时,在避让其他车辆时与同向黄玉娟驾驶的停在路边载严立云、周建国的苏J×××××普通客车相撞,致黄玉娟、严立云、周建国受伤,车载物受损。王从金驾驶的上述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年8月7日就该事故作出事故认定:王从金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玉娟、严立云、周建国不负此事故责任。黄玉娟当天因伤入院治疗,计16天,支出医疗费9764.97元,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三周;严立云支出医疗费727.36元;周建国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用155.90元。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周建国的车辆和车载财物直接损失进行了鉴证,合计为7492元,其中车辆损失价格6920元、相关财产损失(手机、���航仪、眼镜、平底锅)572元。周建国还支付车损鉴定费300元、拖车费450元、车辆拆解费550元。王从金垫付了2万元给黄玉娟。原审法院另查明,黄玉娟在江苏省建湖县近湖镇开设了城中玉娟羊毛衫店。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致黄玉娟、严立云、周建国受伤,其汽车及部分车载物受损的事实清楚,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正确,应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黄玉娟、严立云、周建国人身和财产损失,应由、王从金、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其投保了相应保险,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再按保险合同理赔。、黄玉娟从事个体经营,其主张的误工费每天100元低于我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可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每天100元过高,可按每天60元计;周建国因交通事故所致财产损失主张中,维修空调的费用因其未鉴定,对方亦不认可,故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停车费、车旅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玉碎的价值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黄玉娟、严立云、周建国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分别为:黄玉娟医疗费9764.97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960元、伙补费320元、营养费160元,计15004.97元;严立云医疗费727.36元;周建国医疗费155.90元、车辆和车载财物损失7492元、鉴定费300元、拖车费450元、车辆拆解费550元,计8947.9元。上述合计24680.23元。因案涉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既投保了交强险又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本次事故认定损失未超出上述保险限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涡阳支公司应对黄玉娟、严立云、周建国的上述损失予以赔付。王从金所垫付的20000元,应予返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玉娟15004.97元、赔偿严立云7**.36元、赔偿周建国8947.9元,合计24680.2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将其中王从金垫付的20000元直接给付王从金;二、驳回黄玉娟、严立云、周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黄玉娟、严立云、周建国负担4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担70元。原审作出判决后,上诉人周建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已提交空调损失、停车费、车旅费和玉碎的价值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不当;另黄玉娟、严立云、周建国以三个案件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以一个案号、一个判决合并判决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王从金、涡阳县龙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从金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三责险,如果法庭认定了上诉人的损失,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原审原告黄玉娟、严立云未作陈述。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空调损失和玉碎的价值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2012年7���5日即事故发生当天上诉人周建国委托东台市物价局对车辆、财物损失进行鉴定,鉴定清单中不包含空调和玉,上诉人周建国未能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损失因涉案事故导致,且与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东价证车(2012)146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停车费、车旅费是否合理的问题。上诉人周建国称事故发生后车辆在交警部门的五烈停车场停放一个月,但是未能提供相应的停车费的发票,其提供了住宿发票,但未能证明住宿与解决纠纷、照顾黄玉娟等事项之间的关联性及住宿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黄玉娟、严立云、周建国因涉案事故受伤,共同于2013年1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法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当分别立案、分别判决于法无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周建国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元,由上诉人周建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曦希代理审判员  高 翔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