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罪犯刘宝全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0755号罪犯刘宝全,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汉族,现在辽宁省锦州监狱服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9月2日作出(1996)大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宝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6年11月4日作出(1996)辽刑一核字第351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月26日作出(1999)辽刑执字第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又于2001年8月13日作出(2001)辽刑执字第85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本院于2006年8月23日、2009年11月14日、2012年4月10日,先后作出(2006)锦审监��字第935号刑事裁定、(2009)锦审监执减字第01522号刑事裁定、(2012)锦审一监执减字第00767号刑事裁定,分别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一年三个月、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辽宁省锦州监狱于2014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宝全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以此为由对该犯提出减刑一年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宝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劳动积极,学习认真,卫生整洁。自上次减刑后,被记功4次,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执行机关已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宝全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呈报的对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宝全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1年8月13日至2014年7月12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凡审判员 张学军审判员 姚雪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