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欣荣与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欣荣,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昌吉市博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欣荣,男。委托代理人:郝鹏祥,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其江,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负责人:魏玉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娟,女。原审被告:昌吉市博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林,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艳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毅,新疆亚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欣荣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昌吉分公司)、原审被告昌吉市博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吐鲁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5月16日王欣荣的驾驶员艾山江•吉力力(死亡)驾驶超载的新B251**(新B50**挂)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超速行驶至G30-3599Km+500m处超车时,与顺泰公司的驾驶员李培培驾驶的新A967**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正面碰撞后艾山江•吉力力驾驶的车辆翻下路基,造成其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高速公路乌拉泊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艾山江•吉力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培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新B251**(新B50**挂)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有权人为博远公司,王欣荣为该车辆实际所有权人,该车挂靠在博远公司名下。艾山江•吉力力是王欣荣雇佣的司机。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权的应当赔偿相关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所以保险公司对顺泰公司的经济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赔偿。因王欣荣肇事车辆新B251**(新B50**挂)号“斯太尔”牌重型半挂货车未购买不计免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驾驶员有超载情形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应扣除30%的赔偿数额。对于停运损失费,依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遵循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人保昌吉分公司对上述费用不承担责任。王欣荣作为实际车主与其车辆挂靠单位博远公司就顺泰公司的停运损失费25376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1、顺泰公司主张修车费172124.56元有发票及清单为证,予以确认。2、顺泰公司主张拖车费38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3、顺泰公司主张停车费1560元没有票据,不予支持。4、顺泰公司主张停运损失25376元,计算公式为15.86吨×800元/月/吨×2月。依据乌市出租车客货运输税收定额表,4吨以上货车月收入为每吨800元,顺泰公司停运期间为2012年5月16日-2012年7月15日,对顺泰公司的停运损失予以支持。遂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吐鲁番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修理费2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修理费119087.19元(172124.56元-2000元)×70%;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拖车费2660元(3800元×70%);四、王欣荣赔偿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修理费51037.37元(172124.56元-2000元)×30%;五、王欣荣赔偿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拖车费1140元(3800元×30%);六、王欣荣赔偿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25376元;七、昌吉市博远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王欣荣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八、驳回新疆顺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欣荣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该起事故发生地属农十二师管辖区域,我在第一次收到起诉状后即向原审法院提出了管辖异议,并递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原审法院没有任何说辞,就又通知再次开庭,申请人又在开庭前第二次向原审法院递交了书面的管辖异议申请书,原审法院仍未给答复,就缺席判决,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侵害了我方的合权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遗漏直接侵权主体,虽然侵权人已去世,但其有继承人存在,也可能存在遗产,顺泰公司应将直接侵权人的继承人作为共同被告,顺泰公司放弃了向直接侵权人追偿的份额,不应由我对侵权人的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车辆在人保昌吉分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商业险,在20万元保额内都应由保险公司代替我向受害人赔偿,人保昌吉分公司在原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顺泰公司对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顺泰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地属于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管辖,不属于兵团法院管辖,事故当事人没有一方是兵团的,起因也与兵团无关,且其管辖异议是在答辩期过了之后提出的,直接侵权人为王欣荣的雇员,王欣荣也没有确定直接侵权人有遗产,保险公司应在20万元限额内承担责任,免赔事项保险公司也未明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王欣荣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人保昌吉分公司答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王欣荣车辆超载且系全责,我方应有30%的免赔。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人保吐鲁番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对我公司的部分适用法律正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法院案件管辖权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兵团人民法院管辖以下民事案件:(一)垦区范围内发生的案件;(二)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案件;(三)城区内发生的双方当事人一方为兵团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且被告住所地在兵团工作区、生活区或者管理区内的案件。对符合协议管辖和专属管辖条件的案件,依照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权。”通过原审案卷反映,王欣荣在原审中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管辖异议申请,且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不属于兵团法院管辖范围,故王欣荣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艾山江•吉力力系王欣荣的雇员,其在为王欣荣提供劳务过程中因违章驾驶造成顺泰公司车辆受损,王欣荣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赔偿责任,艾山江•吉力力继承人并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王欣荣上诉认为本案遗漏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保昌吉分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王欣荣的车辆在人保昌吉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于交强险赔付的不足部分,应依据其与人保昌吉分公司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因王欣荣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其驾驶员在本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其车辆存在超载行为,依据合同约定,应在赔偿限额内扣除30%的赔偿数额,王欣荣上诉认为应由人保昌吉分公司在20万元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欣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83元(王欣荣已交),由上诉人王欣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波审 判 员 蔡 联代理审判员 项 颖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江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