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邮民初字第23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王世贵与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贵,陈超,吴华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2352号原告王世贵。委托代理人封彪,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现下落不明)。被告吴华兰。原告王世贵与被告陈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追加吴华兰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7月1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彪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陈超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陈超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华兰的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陈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3年7月20日出具书面借据一份,约定该款于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但过了约定期限被告陈超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以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9月15日,被告陈超所立借据一份在卷证实。被告陈超未到庭答辩、举证、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7月,被告陈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7月20日,被告陈超立下借据一份,约定,被告陈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该款于2013年9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陈超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超以种种理由拖而不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以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于被告陈超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被告陈超欠原告王世贵借款本金2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华兰的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准许。被告陈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陈超承担。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世贵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16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超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张舒畅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薛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