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商初字第00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扬州市钱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钱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商初字第00173号原告扬州市钱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红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爱军、于洪都,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扬州市钱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江公司)与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书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江公司诉称:2009年4月,原告与被告公司江都紫郡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江都紫郡二标工程”供应混凝土。自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合计支付货款2750000元,尚欠95053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给付价款,应按日万分之五点一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利息。2010年6月,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从7月份起,被告每月支付30万元。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货款950530元,利息560879元。原告钱江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在合同中对混凝土的品种、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约定;3、《关于调整商品砼供应价回复》,用以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原材料价格变动,双方对混凝土的单价进行调整;4、《往来明细表》、《结算清单》16份,用以证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2360.5立方米,价款为3700530元,被告累计付款2750000元,尚欠950530元;5、《还款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并达成协议,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义务;6、律师函、邮寄回执,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曾委托律师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华丰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钱江公司与被告华丰公司江都紫郡项目部签订《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江都紫郡二标工程”供应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按量支付:每浇筑2000立方米结算砼款的100%。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甲方应付价款之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点一向乙方(原告)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至价款付清之日。合同签订后,自2009年3月至2010年12月,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计12360.6立方米,价款为3700530元。被告亦付款2750000元。2010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承诺自2010年7月起,每月25日前付款30万元。至2011年1月31日,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0530元。2012年5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2年6月10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能付款。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清单》、《还款协议》、《往来明细表》、律师函、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清单》、《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并且未在承诺的具体付款期限内付款,显属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按合同约定,被告应自2011年2月1日起按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点一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钱江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505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950530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201.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201.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张书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