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高得福与江苏昱城建设有限公司、尚化龙、邱怀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得福,江苏昱城建设有限公司,尚化龙,邱怀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高得福。委托代理人周保久,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萱,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昱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海河路南、南京路东。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凡,女,1980年6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海,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尚化龙。委托代理人蒋士海。委托代理人刘汉军,男,1975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邱怀胜。原告高得福与被告江苏昱城建设有限公司、尚化龙、邱怀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得福的委托代理人周保久、赵萱,被告江苏昱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凡,被告尚化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士海、刘汉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怀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江苏昱城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金山福地小区后,将该小区11#和12#楼发包给尚化龙施工,尚化龙又将该两栋楼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邱怀胜施工,邱怀胜再将该两栋楼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0年5月23日,原告与邱怀胜签订了模板包清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金山福地小区11#和12#楼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模板的制作、安装、拆除和清理,按照模板实际砼接触面积17.3元每平方米核算,待整体粉刷完毕一个月内将所有承包金付清。原告按照双方协议书完成了约定的所有工程量,并在2011年2月7日与邱怀胜的代理人曹均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即工程款的核算,邱怀胜应付原告承包金余款254005.2元。但被告迟迟未支付上述承包金。原告于2011年5月将三被告诉至法院,因邱怀胜承诺在2011年9月28日前付清承包金,故撤诉,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由于被告江苏昱城建设有限公司与尚化龙均违法分包,应对邱怀胜拖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承包金35400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100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2月7日计算至2013年8月17日)。江苏昱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尚化龙辩称:1、邱怀胜与我已经签订“模板工合同”,我已经足额支付邱怀胜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项,我不拖欠邱怀胜的工程款,故高得福要求我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2010年5月25日以后,高得福的施工人员全部跑光,致该工程全面停工,给我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该项损失我将通过其他途径另行解决;3、高得福主张欠款的结算单据是曹均出具的,因邱怀胜已经声明撤回对曹均的签字授权,所以对高得福主张的欠款数额不予认可,且到目前为止我没有收到邱怀胜、高福勇对该工程的预算、结算报告;4、根据2011年8月28日邱怀胜给高得福出具的承诺书,邱怀胜所欠的工程款是250000元且已经转化为普通的债权,故本案原告不能再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我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邱怀胜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被告江苏昱城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揽徐州中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金山福地2、3、5-12#楼房屋建筑施工工程,后江苏昱城建设有限公司将金山福地11#、12#楼的施工工程分包给被告尚化龙施工。被告尚化龙于2009年11月与邱怀胜签订“模板工合同”,将其承包的金山福地11#、12#楼模板采购制作、安装、拆除、清理等施工工作分包给邱怀胜施工。2010年5月23日,邱怀胜与高得福(曾用名高福勇)签订“模板包清工协议书”邱怀胜将其承包的模板制作、安装、拆除、清理等施工内容再分包给高得福施工。2010年8月20日,邱怀胜向高得福出具书面承诺一份,内容为:“同意金山福地11#、12#楼木工高福勇工程量由曹均给予结算为准,算清工资总款扣除预支(注明余款数额)。同意以上结算”。2011年2月7日,曹均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高福勇在金山福地11#、12#楼模板制作安装面积为伍万零叁百贰拾肆㎡,50324㎡×17.3元/㎡=870605.2元,扣除已付款为519500元,剩余351105.2元,加点工2900元合计叁拾伍万肆仟另五元贰角(354005.2元),此据,经办人曹均”。2011年8月27日,邱怀胜给尚化龙出具书面声明一份,声明高得福的承包费由其偿还,原委托曹均所办事宜因曹均所签字据不属实全部作废等。2011年8月28日,经高得福与邱怀胜结算一致,邱怀胜向高得福、尚化龙、江苏昱城建设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内容为:“高福勇承包费由我(邱怀胜)全权负责偿还共计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一个月内一次付清,欠款人邱怀胜”。案外人卢占先签字见证,高得福亦同意邱怀胜所做上述的还款承诺。后因邱怀胜未按照上述约定付款,高得福诉请如前。上述事实由原告及被告江苏昱城建设有限公司、尚化龙无争议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模板包清工协议书、邱怀胜出具的声明两份、中标公示信息,被告尚化龙提交的“模板工合同”、邱怀胜出具的字据两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尚化龙提交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江苏昱城建设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尚化龙,尚化龙将其分包的工程又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邱怀德施工,邱怀德再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高得福施工,上述分包行为均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根据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高得福作为实际施工人向作为违法分包人的江苏昱城建设有限公司、尚化龙、邱怀德主张给付工程欠款,江苏昱城建设有限公司、尚化龙、邱怀德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江苏昱城建设有限公司与尚化龙提出的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主张,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施工费354005.2元。本院认为,虽然2011年2月7日邱怀胜的委托代理人曹均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欠原告工程施工费354005.2元,但根据2011年8月28日高得福与邱怀胜出具的书面承诺的内容来看,至2011年8月28日双方已经将拖欠的工程施工费确定为250000元,因此被告邱怀胜拖欠的工程施工费应认定为2500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邱怀胜未按照其约定于2011年9月28日前给付欠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邱怀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怀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高得福工程施工费25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28日起算至2013年8月17日止,不超过53100元);二、被告江苏昱城建设有限公司、尚化龙对被告邱怀胜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高得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5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高得福负担2105元,被告江苏昱城建设有限公司、尚化龙、邱怀胜负担5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基奎代理审判员 谢 龙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尚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