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姜民初字第08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洪林与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林,锦宸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2008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姜民初字第0864号原告:李洪林。委托代理人:凌同庆。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人民北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焕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新,江苏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洪林与被告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6月24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同庆、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赴非洲乍得中石油建筑工程从事木工工种,同年8月初赴乍得工地。2013年2月13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经被告安排回国手术治疗,被告仅发给原告200美元(约合人民币1200元)。原告住进姜堰中医院手术治疗期间被告不闻不问,对医疗费用置之不理,因原告家境贫寒,被迫仅住院5天就回家疗伤。后原告申报工伤认定,2013年6月13日姜堰区人社局下发《工伤认定书》,由于被告不服,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以拖延时间。2014年1月9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才下发《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由于被告对原告采用欺诈手段骗签劳动合同,实际根本未按合同承诺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所谓500000元商业保险也是子虚乌有。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未果,于同年2月25日向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4月28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认为裁决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31、35条不当。请求判令:1、解除劳动合同、返还押金1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医疗费7641.98元、生活护理费1220元、交通费11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55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8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7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427.70元,合计276576.26元。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依法解除合同,但被告没有收取原告的押金10000元,对原告要求返还押金的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照相关证据作出裁决;2、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无证据证明,其要求赔偿工伤医疗费等合计276576.26元过高,仲裁机构的裁决中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22842元过高外,其他项目基本是依法作出,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过高诉讼请求,请求法庭依法作出裁决。经审理查明:1、2012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录用原告为赴乍得承建工程任务的员工,合同期限以所在项目的总工期为准,不少于6个月但不超过23个月,可根据工程施工进度情况和被告对原告工作的胜任度双方协商适当延长或缩短;双方协商被告对原告实行平均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的工时制度,确因工作需要被告可与原告协商后安排加班,被告需按规定给予原告补休或支付20元/小时的加班费工资,对于旱、雨季施工时因特殊情况无法工作适当调整作息时间,当白天工作时间不足8小时时,晚上工作时间应补齐白天所缺工作时间,多出部分为加班时间;被告指派专人对原告每日出勤记录签字并进行现场考核,计件计时相结合,负责用工费用的核算及支付,被告根据行业习惯在原告出满勤并提供符合要求的劳动的情况下实行工资加奖金的分配方式确定原告的劳动报酬,每天的工资按“基本工资30元、完成工程量40元、安全生产35元、质量保证35元、材料节约20元、工作态度10元、遵章守纪10元、团队合作10元、卫生就餐10元、加班20元/小时”进行分配,原告每天按被告要求保质保量安全完成工作任务并符合上表其他项的考核可拿满本日工资,否则按表中数额或部分数额当天扣除,原告每月的奖金数额由被告根据所在项目的相关规定进行考核确定,被告有绝对的金额确定权,原告不得提出异议;原告出国前应向被告缴纳代垫费10000元,待原告在乍得工作期满、园满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回国结算工资时由被告全额退给原告,但因原告自身原因提前回国或因过错被被告遣返回国的,被告不退还任何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2013年2月1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生工伤事故,后回国住进姜堰中医院治疗5天,支出医药费7279.98元(该费用原告已经在姜堰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进行了报销),住院期间被告未派人护理,未支付原告护理费;原告另支出门诊医药费362元。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3年3月,伤后原告未到被告单位上班。3、原告出院后申报工伤认定,2013年6月13日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4年1月9日泰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230元。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双方对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纠纷,原告于同年2月25日向泰州市姜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4月28日作出泰姜劳人仲案字(2014)第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和终结工伤保险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下列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64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12.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21元、护理费4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842元,合计84824.03元;3、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经本院多次组织调解,均因原告拒绝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另查明:1、2012年4月18日原告缴纳被告出国代垫费用10000元。2、近期泰州市姜堰区统计局提供的当地人均平均预期寿命为76.88岁。3、近期泰州市姜堰区执行的在岗职工平均月工资为3807元。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姜堰市中医院门(急)医疗费收费收据、姜堰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劳动能力鉴定费收据、锦宸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泰姜劳人仲案字(2014)第226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押金并赔偿工伤医疗费、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276576.26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履行中,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十级,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工伤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伤待遇,由于双方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有争议,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原件及工资结算确认单复印件证明其本人工资标准,被告对劳动合同原件无异议,但对工资结算确认单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没有签署该确认单,因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确认单复印件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对原告的电子考勤记录、手工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表等相关证据,故本院依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200元/日计算原告的日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第二条月计薪天数=(365天-104天)÷12月=21.75天的规定,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350元(200元/天×21.75天),故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0450元(本人工资4350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3512.03元[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807元/月×(76.88周岁-46周岁)×0.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421元(当地职工平均工资3807元/月×3个月)、工伤医疗费为36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医药费7279.98元已在姜堰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其再次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生活护理费酌定为400元(80元/天×5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其主张事实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票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考虑原告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劳动能力鉴定费为2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6100元(本人工资4350元/月×酌定6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返还押金10000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原告出国前向被告缴纳的代垫费10000元待原告在乍得工作期满、园满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任务回国结算工资时由被告全额退给原告,但因原告自身原因提前回国或因过错被被告遣返回国的,被告不退还任何费用”的约定,被告因工伤提前回国,非合同约定不返还该费用的情形,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和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4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12.0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21元、工伤医疗费362元、生活护理费400元、交通费5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100元,同时返还原告代垫费10000元,合计102975.03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账号:20×××88)。审判员 张树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梁 侃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四十四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