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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环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环民初字第111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谷昭米。被告于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军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昭米,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于某乙,现年25岁。2013年8月2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于某甲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于某乙,现已成年。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4年5月16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表示如处理好财产分配则同意离婚,后又表示不同意离婚。庭审过程中,被告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另查明,原、被告均认可的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木船1艘、面包车1辆,双方均表示该财产不需要本院处理。被告认为,原登记于原告之父张庭先名下的威海市环翠区张村镇皂河北村3-04-281号房屋及该房拆迁置换的水缘金座56号楼503室房屋均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其认为该房由其出资购买,而原告认为由原告之父购买。关于该房屋的出资及所有权情况,双方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各自主张。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具体到本案中,原、被告虽已结婚多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夫妻关系未得到任何改善。经本院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关于上述木船1艘、面包车1辆,原、被告均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且不需要法院处理,对此予以照准。关于双方诉争的水缘金座56号楼503室房屋,原、被告均无相应证据证实各自主张,并且可能涉及到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被告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宋振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