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江法民二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王尚浩与谢丽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尚浩,谢丽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江法民二初字第90号原告王尚浩,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冬日,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秀虹,系广东义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谢丽冰,女,汉族。原告王尚浩诉被告谢丽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尚浩的委托代理人邹秀虹实习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丽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至4月间,被告因父亲住院需要钱,分别以2012年2月7日、2012年2月25日、2012年3月5日、2012年3月20日、2012年3月21日、2012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6次借款均由被告亲笔书写借据交给原告收执,被告6次共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65000元,且被告每次借款都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0天。但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分文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根据被告于2012年2月7日书写的借条约定,到期未能还清则按国家规定最高月息2分收取利息。其余借款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逾期还款,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自约定到期日起至立案前一天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8824.2元,以后利息按法院判决进行计算给付给原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及利息18824.2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立案之日起按月息2分(按本金15000元)利率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并判令被告从立案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按本金50000元)至还清借款之日时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谢丽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是万兴农业的总经理,曾从事房产中介,被告以前职业为教师,两人通过朋友王雪华介绍认识。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4月5日间,被告分六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5000元。其中2012年2月7日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逾期利息为月息2分,还款期限为30天;2012年2月25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2年3月5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2年3月20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2年3月21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2年4月5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五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约定为30天。对上述借款,被告共出具六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其中2012年2月7日的《借条》内容为:“兹本人谢丽冰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向王尚浩先生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经双方协商期限为30天,从2012年2月7日至2012年3月7日止。到期未能还清则按国家规定最高月息2分收取利息。借款人签字:谢丽冰”;2012年2月25日的《借条》内容为“兹本人谢丽冰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向王尚浩先生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经双方协商期限为30天,从2012年2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止。借款人签字:谢丽冰”;2012年3月5日的《借条》内容为:“兹本人谢丽冰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向先生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经双方协商期限为30天,从2012年3月5日至2012年4月5日止。借款人签字:谢丽冰”;2013年3月20日的《借条》内容为:“兹本人谢丽冰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向王尚浩先生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经双方协商期限为30天,从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止。借款人签字:谢丽冰”。2013年3月21日的《借条》内容为:“兹本人谢丽冰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向王尚浩先生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经双方协商期限为30天,从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3月21日止。借款人签字:谢丽冰”。2013年4月5日的《借条》内容为:“兹本人谢丽冰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现向王尚浩先生借款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经双方协商期限为30天,从2012年4月5日至2012年5月5日止。借款人签字:谢丽冰”。原告称“借条的格式是其在网上下载的,内容是被告填写,签名和指模都是被告本人所签所按,借款的真正用途是被告的父亲住院需要钱,待被告父亲住院费报销后归还钱给我”,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偿还任何借款给原告,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6份,证明借款事实。3、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丽冰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王尚浩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12年2月25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2年3月5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2年3月20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2年3月21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12年4月5日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合计65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有六张《借条》为凭,且原告愿意对六张《借条》及六次借款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谢丽冰与原告王尚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还款,原告现起诉被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有理有据,本院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约定到期日起至立案前一天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8824.2元(其中本金15000元的借款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算,本金50000元按日息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立案之日起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金50000元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借款之日时止的请求,因双方对2012年2月7日的15000元约定了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分,经查,原、被告之间对借款额为15000元的借款约定逾期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3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另外五笔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贷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上述五笔借款的利率应自每笔借款约定到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陈述及证据的抗辩权,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丽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人民币给原告王尚浩。二、借款利息:1、在上述本金中65000元中,被告谢丽冰对其中的2012年2月7日的借款15000元,应从2012年3月8日起,以实欠本金数,按月息2分计付利息给原告王尚浩,直至该笔借款本金还清时止。2、在上述本金中65000元中,被告谢丽冰对其中的2012年2月25日的借款10000元、2012年3月5日的借款10000元、2012年3月20日的借款10000元、2012年3月21日的借款10000元、2012年4月5日的借款10000元,合计50000元,应从上述每笔借款约定到期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实欠本金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6元,由被告谢丽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广文审 判 员 何仕珠人民陪审员 陈纪夫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