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汉民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汉沽支行与杨宗岐,胡庆茹,杨宗喜,么福兰,杨松军,杨宗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汉沽支行,杨宗喜,么福兰,杨宗岐,胡庆茹,杨松军,杨宗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汉民初字第27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汉沽支行。负责人赵洪顺。委托代理人王臣,该行职员被告杨宗喜。被告么福兰。委托代理人杨宗喜。被告杨宗岐。委托代理人杨宗喜。被告胡庆茹。委托代理人杨宗喜。被告杨松军。委托代理人杨宗喜。被告杨宗叶。委托代理人杨宗喜。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汉沽支行与被告杨宗喜、么福兰、杨宗岐、胡庆茹、杨松军、杨宗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臣,杨宗喜作为本案被告以及被告么福兰、杨宗岐、胡庆茹、杨松军、杨宗叶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杨宗喜、么福兰、杨宗岐、胡庆茹、杨松军、杨宗叶与原告订立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其中杨宗岐为借款人,胡庆茹为其配偶。杨宗喜、杨松军为保证人,么福兰、杨宗叶分别为杨宗喜、杨松军的配偶。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宗岐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2月21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宽限期10个月。原告如约于订立合同当天向被告杨宗岐发放贷款5万元。但被告杨宗岐自2012年11月21日起不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多次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杨宗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杨宗岐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5月23日利息、罚息共计17133.24元;3、依法判令被告杨宗岐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23日至实际还清贷款本息日的利息及罚息;4、依法判令被告杨宗喜、么福兰、杨松军、杨宗叶对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么胡庆茹对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诉讼费用由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杨宗岐向原告申请贷款,其配偶在申请表上签字,知晓该事情。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宗岐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杨宗喜、杨宗岐、杨松军组成联保小组,申请贷款额度为5万元。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杨宗喜、杨宗岐、杨松军组成联保小组,对相互间的借款进行担保,其配偶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字认可。5.借款借据以及放款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宗岐发放借款。6.还款计划表,证明被告杨宗岐应当向原告的还款明细。7.催收回执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杨宗岐进行过催收。8.证明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以及利息的数额被告杨宗岐、胡庆茹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其余四被告辩称,担保属实,经济困难,无力承担保证责任。诸被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杨宗岐向原告递交了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同日,被告杨宗喜,杨宗岐、杨松军向原告递交了小额联保贷款申请表。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杨宗岐签订了编号为120108111126492811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杨宗岐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汉沽支行与被告杨宗岐、胡庆茹、杨松军、杨宗叶、杨宗喜、么福兰签订一份编号为120108211121396452号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杨宗喜、杨宗岐、杨松军为彼此间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胡庆茹、杨宗叶、么福兰作为配偶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双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宗岐发放了借款50,000元。借款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杨宗岐共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尚余本金45,000元本金至今未有偿还,截止至2014年5月23日仍有17133.24元利息未有偿还,诸保证人亦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该证据合法且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诸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及与被告杨宗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按相关程序审批成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杨宗岐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后,理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到期不还款是形成该纠纷的原因,被告杨宗岐在此纠纷中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胡庆茹作为借款人配偶,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宗喜、杨松军作为联保人在合同约定的担保义务范围内,未履行相应担保义务,应对偿还该笔贷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么福兰、杨宗叶作为上述联保人的配偶在合同中签字,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宗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津滨海新区汉沽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元。二、被告杨宗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截止至2014年5月23日利息、罚息共计17133.24元。三、被告杨宗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的利息及罚息。(利息为未偿还的本金45,000元*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5.3%/365*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实际天数;罚息为未偿还的本金45,000元*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15.3%/365*2014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本金之日止的实际天数*50%)四、被告杨宗喜、杨松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胡庆茹、杨宗叶、么福兰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76元,由被告杨宗岐负担。由被告么福兰、杨宗喜、胡庆茹、杨松军、杨宗叶连带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杨宗岐将所负担的费用人民币676元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贾书岩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