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原告经纬公司与被告易志辉、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乡市经纬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易志辉,沈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3173号原告湘乡市经纬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乡经纬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林柱,经理。委托代理人易浩民,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易志辉,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告沈平,男,198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原告经纬公司与被告易志辉、沈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建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许强和人民陪审员潘培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沈晓露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与两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乡经纬公司诉称,两被告在育段乡陈家湾农贸市场经营沈记烟花鞭炮批发部和原告有业务往来,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原告店里进货10多万元,至今尚欠货款57793元,现两被告因离婚之故,对归还欠款互相推诿,致使原告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迅速归还原告货款57793元。被告易志辉口头辩称,两被告离婚时就协议所有共有财产归沈平所有,所有剩余的货都在沈平的店子里,所有债务也应由沈平归还。被告沈平口头辩称,离婚之前经济权在易志辉手里,该笔债务由易志辉经手,应由易志辉归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2014年1月的进货清单一张,拟证明讼争债权债务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形成��且所涉及货物放在沈记批发部销售。2、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沈平的笔录一份,拟证明证据1的真实性。被告易志辉质证后认为: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但清单上的记录仅有倒数第一、二、三行为其所写,其余记录部分非其所写;证据2中有关沈平常年在外务工不实,沈平只有去年在外务工。被告沈平质证后认为:证据1所列往来数据不清楚,因为其只负责开车;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易志辉的质证意见,并声明除笔录上载明其2014年正月初5日要原告接货款之外,同年正月初10日亦打了电话要原告领取货款。被告易志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沈平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2月13日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谁经手的债务由谁负担。原告对被告沈平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影响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被告易志辉质证后认为:其离婚没有��任何财产,所有债务应由沈平负责偿还。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013年-2014年育段沈老板店进货记录(12.22号-1.21号)列明了欠货款141198元,同时列明了三笔退货计币25405元和付货款两笔计币58000元,易志辉在该清单上记录:上述数字货物是实事,都放在沈记批发部销售;证明人易志辉;沈平1529225****。故根据上述记录足以认定原告应收货款57793元(141198-25405-58000)的事实。证据2,沈平在该调查笔录中认可了其和易志辉离婚前易志辉在邓总(注:即湘乡经纬公司邓林柱)店里进货放在育段陈家湾农贸市场沈记批发部销售,大概欠60000元左右的货款,与证据1基本吻合,故两被告对前述证据所提异议并不影响两被告婚续期间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沈平所提交的《离婚协议书》虽然载明两被告在离婚时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负责各自的债权债务”,但该��定并不影响两被告应依法共同向原告清偿讼争债务的义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易志辉与沈平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婚续期间经营烟花鞭炮批发业务,从原告湘乡经纬公司购进了烟花鞭炮,至2014年1月29日止,尚欠原告货款57793元,易志辉以证明人身份对前述货款签字予以了确认。两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4年2月13日在湘乡市民政局协议后登记离婚,约定在婚续期间各自负责自己的债权债务和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等事项。此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货款,两被告均以应由对方清偿为由予以推诿。原告遂于2014年5月诉于本院。在审理中沈平以其曾两次打电话要原告领取货款未果为由认为原告与易志辉有串通嫌疑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易志辉辩称其俩离婚后曾给了沈平20000元和沈平之兄50000元,但沈平予以否认,易志辉未��交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沈平认为被告易志辉和原告湘乡经纬公司对讼争债务有串通之嫌疑,但沈平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且与其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明显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易志辉辩称其在离婚后给付沈平兄弟俩70000元,但亦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故两被告在婚续期间欠原告货款57793元有易志辉签字确认的进货单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系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利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两被告相互推诿清偿原告货款的责任是不对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57793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志辉和沈平共同给付原告湘乡市经纬烟花爆竹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5779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建明审 判 员 王许强人民陪审员 潘培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晓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