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徐新福、万宗荣与方开云、杨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新福,万宗荣,方开云,王严兵,杨珍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4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新福,女,汉族,1954年2月15日出生,无固定业。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宗荣,男,汉族,1950年4月16日出生,无固定业。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邬九,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开云,男,汉族,1981年9月2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柳文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严兵,男,汉族,1980年6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原审被告:杨珍,男,汉族,1972年5月26日出生,无固定业。委托��理人:邬九,新疆文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新福、万宗荣与被上诉人方开云、王严兵,原审被告杨珍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一初字第1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新福、万宗荣及原审被告杨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邬九,被上诉人方开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严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9月1日王严兵与杨珍签订一份劳务施工安全合同,将杨珍自建房工程单包给王严兵施工。该自建房实际为徐新福、万宗荣(二人为夫妻)申批修建,杨珍系徐新福、万宗荣女婿,与王严兵签劳务施工安全合同系受徐新福、万宗荣委托。王严兵雇佣方开云在该工地��供劳务,2012年10月29日方开云在该工地施工时从高处坠落受伤,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12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高处坠落伤);1、左侧额叶、颞叶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二、颈2、3椎体附件骨折、颈2前脱位;三、右眼眶多发骨折;1、右眼部挫伤;四、颌面部多发骨折;五、右侧3、4肋骨骨折;六、右侧创伤性湿肺;1、右侧肺不张;七、全身多发挫伤;八、双侧胸腔积液。出院医嘱:1、院外休养,卧床休养一月,保持颈托固定,避免劳累及情绪激动;2、按嘱服药,一月后来院复查头颅CT及颈部CT,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行颌面部骨折复位术;3、我科随访。出院证记载方开云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方开云此次住院产生住院费用58593.23元,方开云出院后又产生复查费2091元。在方开云住院期间,方开云妻子陈晓晓向徐新福��万宗荣女婿唐亮借支3000元。方开云在王严兵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300元。2013年4月12日方开云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方开云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方开云支付鉴定费630元。徐新福、万宗荣、杨珍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方开云单方委托,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后,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方开云系王严兵雇佣在其承包的自建房工地提供劳务时受伤,王严兵应当对方开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劳务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徐新福、万宗荣抗辩称其与王严兵签订的是委托加工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徐新福、万宗荣将其所有的自建房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个人王严兵,应当与王严兵承担连带责任。杨珍作为徐新福、万宗荣的委托代理人,对方开云的损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方开云主张的医疗费20000元,方开云实际治疗共计产生费用60684.23元,其认可王严兵垫付40684.23元,对方开云主张的20000元予以确认,徐新福、万宗荣称王严兵垫付的40000元费用系王严兵向其借支的,但王严兵未到庭,对徐新福、万宗荣提供的王严兵、宋雪出具的借条真实性不予确认,徐新福、万宗荣可另行向王严兵主张,对妻子陈晓晓向徐新福、万宗荣借支的3000元,应当在执行阶段予以扣减;对方开云主张的伤残赔偿金93084元,徐新福、万宗荣对方开云单��委托所做伤残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经释明后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方开云伤残程度八级予以认可,方开云未能提供其受伤之前在本市居住满一年的证据,方开云参照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2年度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6394元/年计算方开云的伤残赔偿金数额为38364元(6394元/年×20年×30%);对方开云主张的误工费16175元,证人姚术前在一审庭审中证明方开云系木工,在王严兵工地提供劳务时日工资为300元,徐新福、万宗荣对方开云工种、工资数额未提出异议,现方开云参照2011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20元/年计算比较合理,根据医嘱可以确定误工天数为63天,确认方开云误工费为6700.68元(38820元/年÷365天×63天);对方开云主张的精神损失费4000元,结合方开云伤残等级,方开云主��数额比较合理,予以支持;对方开云主张的护理费3795元,住院33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两人,主张3795元护理费予以认可;对方开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住院33天,按每天25元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方开云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方开云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居住地点酌情支持500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王严兵赔偿方开云医疗费20000元;二、王严兵赔偿方开云伤残赔偿金数额为38364元(6394元/年×20年×30%);三、王严兵赔偿方开云误工费为6700.68元(38820元/年÷365天×63天);四、王严兵赔偿方开云精神损失费4000元;五、王严兵赔偿方开云护理费3795元;六、王严兵赔偿方开云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七、王严兵赔偿方开云交通费500元;八、徐新福、万宗荣对王严兵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九、驳回方开云对杨珍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新福、万宗荣上诉称,本案中自建房屋属于农村自建房,不是建筑法规定的建筑类型,我方没有审查王严兵建筑施工资质的义务。王严兵作为方开云的雇主,应当对方开云在雇佣期间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与王严兵之间仅是加工承揽关系,故一审法院判令我方对方开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方开云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安全操作规范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方开云答辩称,我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严兵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原审被告杨珍答��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劳务施工安全合同书、户口本复印件、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票据、门诊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证明、证人证言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严兵雇佣方开云在其承包的工程施工时受伤,王严兵应当对方开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徐新福、万宗荣将其自建房工程委托代理人杨珍,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王严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劳务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徐新福、万宗荣应当对方开云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徐新福、万宗荣上诉称方开云在此次事故中也有重大过错,但从本案证据来看只能证明雇主王严兵在此次事故中存有过错,不能证明方开云有过错。所以,方开云在本案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徐新福、万宗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54.62元,由上诉��徐新福、万宗荣承担(徐新福、万宗荣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波审 判 员 蔡联代理审判员 项颖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牛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