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红民初字第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吴红民初字第652号原告马某某,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回族,宁夏彭阳县人,大学文化,职工。被告海某某,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回族,宁夏彭阳县人,大学文化,职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以回去再考虑一段时间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 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禹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