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巨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经立、谢增荣、张林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经立,谢增荣,张林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巨商初字第279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栋,该联社昌邑信用社副主任。被告谢经立,男,196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谢增荣,男,195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张林青,男,198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谢经立、谢增荣、张林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志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经立、谢增荣、张林青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谢经立于2012年10月31日以收购大蒜资金紧张为由向我社借款28万元,利息11.5000‰,于2013年7月20日到期,并由被告谢增荣、张林青作担保,该借款逾期后,三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谢经立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罚息,被告谢增荣、张林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谢经立、谢增荣、张林青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谢经立与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昌邑信用社协商,双方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谢经立,贷款人昌邑信用社,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金额人民币28万元,借款有效期限2012年7月21日至2014年7月20日,用途为收购大蒜。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如与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为保证被告谢经立归还借款本息,同日,原告昌邑信用社与被告谢增荣、张林青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昌邑信用社,债务人谢经立,保证人谢增荣、张林青。被保证的主债权为债务人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8万元提供担保,上述各类业务具体包括人民币贷款。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保诉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实际金额超过本金28万元的,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可直接从保证人在债权人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依据上述借款合同被告谢经立向昌邑信用社申请借款,昌邑信用社与被告谢经立签订了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凭证记载:日期2012年10月31日;合同号:003383559,贷款种类:短期农户保证贷款;借款金额:280000.00;贷出日2012/10/31;到期日2013/7/20;利率11.5000‰;借款人谢经立(签名及手印)。该借款逾期后,被告谢经立没有归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谢经立偿还借款28万元及利息,被告谢增荣、张林青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与被告谢经立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与被告谢增荣、张林青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人的基本情况等在卷为凭并经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谢经立、谢增荣、张林青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其对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谢经立借款合同,是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经立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所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谢经立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根据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被告谢经立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谢经立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在原告与被告谢经立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谢增荣、张林青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信用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谢增荣、张林青对被告谢经立在原告信用联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是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额债券额度内就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谢经立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该借款本息。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在被告谢经立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时,被告谢增荣、张林青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对被告谢经立所拖欠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谢增荣、张林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谢增荣、张林青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经立追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经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8万元及利息(按约定的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谢增荣、张林青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谢增荣、张林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经立追偿。如未按本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元,由被告谢经立负担,被告谢增荣、张林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宋成义人民陪审员 谢新建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海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