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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北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汉族,1968年某月某日出生。2014年6月4日因故意伤害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胡某某,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盛永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7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本市城北区柴达木路某小区,因摊位问题与魏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魏某某打电话叫来李某、葛某某、宋某。11时许,李某等三人到达现场与被告人高某某发生厮打,后被告人高某某持刀追赶被害人李某,将其左侧腰背部砍伤、右侧肩背部捅伤。经法医检验验明:李某系左侧血胸、气胸(少量),左肾被膜下血肿,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损失计4.2万元,被害人李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高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辩护人胡某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害人李某撕打被告人在先,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但被告人高某某在双方厮打行为已经停止的情形下,仍持刀追赶并致伤被害人,其行为不属于防卫过当性质,辩护人基于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基于此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量刑情节,对被告人高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尖刀一把,没收归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牛晋凤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