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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杨瑜与赵秀峰、翟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瑜,赵秀峰,翟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白民一初字第00373号原告:杨瑜,女,198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赵秀峰,男,197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翟毅,男,1963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地址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26号。负责人:刘长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阔,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瑜为与被告赵秀峰、翟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玥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秀峰,被告翟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瑜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乘坐被告翟毅驾驶的辽KT20**号出租车,当车辆行驶至辽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东侧时,与被告赵秀峰驾驶的辽A038**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在辽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11天。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秀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翟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瑜无责任。被告赵秀峰驾驶的辽A038**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996.00元;护理费1,540.00元;伙食补助费165.00元;交通费154.00元;误工费4,550.00元;衣物、手机、包、眼镜等财产损失1,000.00元,共计15,405.00元。被告赵秀峰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毅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赔付条件按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对于医疗费用同意按医保条件赔付;对于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赔付;对于伙食补助费没有意见;对于交通费应参照每天3元计算;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应按劳动合同记载工资数额计算;对于衣物等财产损失,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记载,无法确定因果关系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同意赔付。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赵秀峰驾驶辽A033**号车辆与被告翟毅驾驶辽KT70**号车辆(车内乘坐原告杨瑜)相撞,造成车损,伤人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秀峰负主要责任,被告翟毅负次要责任,原告杨瑜无责任。后原告杨瑜入住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其出院后遵医嘱休息4周,共计休息39天。原告杨瑜因该起交通事故共发生医疗费用7,996.25元;护理费995.15元(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3,021.00元/年÷365天×11天);伙食补助费165.00元(参照辽阳市一般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15.00元/天计算);交通费44.00元(4.00元/天×11天);误工费3,895.94元(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房地产业标准计算,36,462元.00元/年÷365天×39天),共计13,096.34元。被告赵秀峰驾驶的辽A033**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已投保交强险。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出院诊断书、门诊专用诊断书、结算清单、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医疗费收据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依法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秀峰驾驶车辆将原告杨瑜撞伤,故其应对原告杨瑜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赵秀峰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杨瑜予以赔付。原告杨瑜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瑜主张护理费按照其丈夫所从事的交通运输业计算,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实际护理人系其丈夫且其未提供其丈夫的误工证明,故本院对其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故应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杨瑜主张交通费按每天14元计算,因数额标准过高,应按每天4元计算为宜。原告杨瑜主张误工费按每月3,500.00元计算,因其证据依据不足,故应结合其工作性质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房地产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杨瑜主张衣物、手机、包、眼镜等财产损失1,0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财产损失与该起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于洪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瑜医疗费用7,996.25元;护理费995.15元、伙食补助费165.00元、交通费44.00元、误工费3,895.94元,共计13,096.34元。案件受理费185.00元,由原告杨瑜负担27.73元,被告赵秀峰负担15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曾 玥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关植仁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