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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灞民初字第007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文运强与何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运强,何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0739号原告文运强,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大河镇园峰山村3社村民。委托代理人王秀英,西安市灞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斌,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江县红四乡石岩村1社村民。原告文运强与被告何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运强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英、被告何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运强诉称,2013年年初到年末,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管理工地,双方约定年薪10万元。被告支付工资6万元,2014年3月给原告立欠据一张,后还款1000元,现仍欠原告39000元工资未付。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9000元。被告何斌辩称,原告所述雇佣及付款60000元一节属实,但说好按月付工资,月工资六七千元。原告胁迫被告写了欠工资40000元欠条一份,请求变更欠款数额,按20000元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带班管理工地,双方口头约定年薪为100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资60000元,于2014年3月4日给原告立欠条一份,欠条确认欠原告工资40000元,立欠条后又向原告还款1000元,现仍欠39000元工资未付。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在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资39000元。法庭审理中,被告以原告胁迫自己立欠条为由,要求变更欠款数额,按20000元还款。本院向被告释明:被告如以原告胁迫立欠据为由要求变更还款数额,应提起反诉,并出示证据。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起反诉,也未出示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列事实,有欠条一份、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当庭出示的欠条一份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欠款数额,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资之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就其主张的原告胁迫立欠条、应变更还款数额之抗辩意见提出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文运强支付工资39000元如未在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800元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何晓丽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雅珍书 记 员  张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