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管国峰与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红石林业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国峰,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红石林业分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管国峰,男,1972年7月7日生,汉族,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红石分公司汽运处工人,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张子珍(管国峰之母),女,1935年5月12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吉林省红石林业局。委托代理人:郭凤艳,桦甸市司法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红石林业分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红石镇。负责人:刘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立斌,该公司汽运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广君,吉林省红石林业局律师事务部律师。上诉人管国峰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国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子珍、郭凤艳,被上诉人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红石林业分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立斌、王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管国峰在原审时诉称:2011年3月18日22时30分许,原告在下班途中被朱彦民驾驶的吉BP61**号大阳牌三轮车撞伤,经红石森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先后在桦甸市红林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二二医院、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0天,发生医疗费21129.99元。出院后,被告为原告申报工伤。2012年2月6日,鉴定为九级伤残。期间,被告让原告先告肇事者朱彦民。原告考虑为给被告减轻经济损失,而朱彦民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所以,2012年初,原告在红石林区基层法院告诉,要求肇事者朱彦民承担赔偿责任。红石林区基层法院以原告不去做鉴定为由,判决朱彦民赔偿原告6313.66元的经济损失,合理的经济损失均未赔偿。原告对红石林区基层法院的判决不服,上诉至中院,中院维持原判决。原告找被告要求报销合理的药费,被告不管,肇事者朱彦民不赔。2013年6月27日,原告向桦甸市劳动仲裁部门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2013年7月31日,劳动仲裁开庭审理本案,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认为,原告是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待遇。根据《桦甸市职工保险待遇给付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被告在仲裁庭审时举证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每月为567元,被告的证据是假的,没有原告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领取工资。在原告与肇事者朱彦民诉讼时,被告给原告出示一份原告每月领取工资的明细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每月工资为7402元。被告抗辩说原告是司机助手,原告认为是无理狡辩。《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第六款: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原告的工资均是被告发放的,属于特殊情况下。被告缴费的工资额为每月1553元,明显低于统筹地地区平均工资。应按原告本人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或统筹地区平均工资计算。因此,劳动仲裁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合理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工伤待遇161872.99元。其中:九级伤残赔偿金66618元、停工留薪工资66618元、医疗费21129.99元、护理费3882元、伙食补助费399元、住宿费960元、交通费1770元、眼镜款496元。林业分公司在原审时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管国峰是因交通事故被认定工伤的。根据《桦甸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40条的相关规定:“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属于交通事故或者属于他人行为造成伤害的等情形的,应当首先按各类交通事故处理规定获得赔偿”,根据(2012)红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吉分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管国峰已获得赔偿。伤残补助金桦甸市社会保险机构已支付,停工留薪工资被告已支付。现在管国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眼镜费等,被告不予承担。原判决认定:原告系被告所属汽运处职工。2011年3月18日,原告在下班途中被朱彦民驾驶机动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桦甸市红林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二二医院、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1月23日,原告经桦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10月23日,经吉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管国峰诉朱彦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2012)红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彦民赔偿原告管国峰医疗费7179.11元、护理费941.3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4122.30元,共计13492.77元。管国峰不服,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该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2012)吉分民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朱彦民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已经领取九级伤残补助金14239.16元(包括鉴定费)。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220元。原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不能重复获得医疗费,原告应依法获得相应的医疗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实际工资收入,原告以年工资收入72992元为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每月1553.24元为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已获得相应的伤残补助金,再要求被告给付伤残补助金,不予支持。原告在已获得应得的赔偿款和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后,再要求被告给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违反民法的填平原则,要求兼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眼镜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驳回原告管国峰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管国峰上诉,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我向劳动部门主张权利,只是(2012)红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未支持我的部分数额,即差额部分;2.原告一年的工资收入是72992元。我是68号车的所有人,是司机,不是助手;3.单位给的5220元是困难补助,不是停工留薪期工资。我与朱彦民打官司与本案的工伤补偿没有任何关系,法院(2012)红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没把我的合理损失判给我,本案中我主张的是差额部分。我认为即使要求兼得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按《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我应享受工伤待遇。被上诉人林业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认定清楚、合理,判决公平。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经本院审理查明:管国峰工伤治疗期间所在单位已派管国民护理。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林业分公司应当支付管国峰停工留薪期工资。管国峰被朱彦民驾驶机动车碰撞而致人身损害获得民事损害赔偿,是基于第三人侵权的民事法律关系,并不影响管国峰因同一事故构成工伤而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管国峰提供的(工资)收入明细表,欲证明其一年的工资收入是72992元,而此表系“68号车”的收入,且该收入还含有保险费、汽车维修费等,不能证明管国峰的实际工资;而林业分公司提供的《工资证明》亦不能证明管国峰的实际工资,原判决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的实际工资收入,原告以年工资收入72992元为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原告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每月1553.24元为标准,计算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当。管国峰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工资额为9319.44元,因单位已支付了5220元,尚应补足4099.44元;二、管国峰的其他请求无据,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伙食补助费、交通、食宿费用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工伤保险基金不归职工所在单位管理、支配,现管国峰向所在单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管国峰的护理费主张,因管国峰工伤治疗期间所在单位已派人护理,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护理费主张无据,不予支持。管国峰赔偿眼镜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管国峰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应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2013)红民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红石林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上诉人管国峰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4099.44元。三、驳回上诉人管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吉林森林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红石林业分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林凤岩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春燕(此件共5页,印15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