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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沿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张XX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沿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X,男,土家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沿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沿河县看守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沿检公诉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查院指派检察员崔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XX、张东(化名,已判决)、张西(化名,在逃)窜至沿河县水文站路段将杨X贵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盗窃后该车归张东。后又将水文站路段谢X家门口崔X停放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杨X贵被盗摩托车价值4712元人民币;崔X被盗摩托车价值822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XX、张东(化名,已判决)、张西(化名,在逃)窜至沿河县水文站路段将杨X贵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盗窃后该车归张东。后又将水文站路段谢X家门口崔X停放的黑色雅马哈摩托车盗走。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价格认��中心沿价鉴字(2014)42号鉴定书鉴定:杨X贵被盗摩托车价值4712元人民币;崔X被盗摩托车价值822元人民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文书、扣押物品清单等相关书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XX除了对张东证言所说的给自己150元钱有异议外,对其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X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XX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文道刚代理审判员  李小芳人民陪审员  肖明尧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