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英执异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小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小容,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大英执异字第300-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杨小容,女,生于1974年2月15日,汉族,四川省大英县人,居民。申请执行人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英县蓬莱镇卓筒大道161-175号,组织机构代码:70899251-9。法定代表人何家斌,理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杨小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杨小容于2014年6月3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杨小容称:一、民事判决书漏列诉讼当事人;二、申请执行人在民事诉讼中已丧失诉讼时效;三、被执行人系担保人的法律地位;四、被执行人与郭小东已解除婚姻关系;五、本案借款行为设置了抵押物不应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本院查明,2007年4月26日,郭小东(系被执行人杨小容之夫,2007年8月8日办理离婚登记,已病故)作为借款人与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回马分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100000元。同时,郭小东与杨小容作为抵押人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杨小容向申请执行人出具借款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载明“借款人与本人系夫妻关系,我同意借款人同大英县回马镇信用社签订的(2007)字第16号合同内容,并愿意与借款人一道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承诺人工作单位个体。承诺人签字:杨小容。签订日期2007年4月26日。2013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3)大英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限杨小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12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利率计算);二、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和郭小东所有并位于大英县回马镇双江村的抵押房屋【大英房权证回马字第106**号房屋所有权证、大国用(2004)第3258号国有土地所有权证】的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5月6日,大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将被执行人杨小容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西山支行账号的存款45600元扣划至本院账户。本院认为,异议人杨小容所提异议一至四项均不属于执行异议范畴,异议人如果有证据证明(2013)大英民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可按相关规定申请再审。对异议人提出本案借款行为设置了抵押物不应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故本院可以扣划被执行人杨小容的存款45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杨小容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雷 杰审判员 张宗建审判员 杨期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杨忠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