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朱水娣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周静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水娣,周静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259号原告朱水娣。委托代理人汪俊,上海市海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静静。委托代理人唐伯官,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林艳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水娣与被告周静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水娣及委托代理人汪俊、被告周静静的委托代理人唐伯官、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艳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水娣诉称,2013年9月2日8时28分许,被告周静静驾驶沪CR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闻路、祝潘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祝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周静静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需要休息期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30日。沪CRXX**车辆投保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处,故现诉至法院,提出下列损失:医疗费18,339.62元(人民币,下同)、残疾赔偿金74,546.70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1,200元、住院期间日用品费345.80元、交通费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周静静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周静静给付现金共计10,500元。被告周静静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和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无异议,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其他各项损失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已经给付现金10,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如果金额超出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各项损失及相关证据,对医疗病史及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自费费用。不认可误工费证据的真实性,对司法鉴定结论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残疾赔偿金持有异议,相应损失应以重新鉴定为准,鉴定费和律师费、住院期间日用品费均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对其他各项损失的具体金额均持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8时28分许,被告周静静驾驶沪CR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闻路、祝潘路口由西向北转弯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祝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周静静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水娣被送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上海市浦东新区光明中医医院进行救治,共产生医疗费18,339.62元。治疗过程中,被告周静静给付原告现金10,500元用于治疗和支付护理费用。经交警部门委托,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水娣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双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累计7根肋骨)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限120日,营养期限45日,护理期限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为此又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另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水娣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沪CRXX**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约定了“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正式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移送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4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收据、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保险条款、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被告周静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处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交警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周静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水娣无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范围内依次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或者不在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周静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周静静已经给付的钱款,应当在原告的合理损失中予以扣除,如果钱款金额已经超出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以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为准,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六)项的约定,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关于非医保部分医疗费,鉴于商业险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作为该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对免除和减轻自身赔偿义务的条款负有提醒和释明义务,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四条的约定实际上减轻了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但并无证据显示保险人已经向被保险人进行相关提醒和解释,故该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效力,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负担,非医保费用仍然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关于住院期间日用品费,系原告因住院治疗需要直接产生,与本起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而保险条款中对此又未能明确约定,而格式合同因约定不明产生理解分歧的不利后果归于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故该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结合病史和收据审核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18,339.62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年满64周岁,故本院根据上海市城镇居民人身损害每年43,851元赔偿标准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构成XXX伤残(伤残等级系数10%)支持16年的残疾赔偿金70,161.60元。(3)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形式上证明其与单位存在劳务关系,但内容上并不足以证明其实际产生的误工费金额,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及原告年龄、劳动能力等实际情况,酌情按照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持120日的误工费4,000元。(4)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需护理30日,本院综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本市护工市场的一般报酬标准,酌定每天45元,支持1,35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定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45日,支持1,35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史和两被告的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2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200元,有估损单及修理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9)住院期间日用品费,原告提交的部分收据在关联性上难以确认,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确实需要产生日用品费用的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0)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疗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就诊地点等实际情况,并参考原告提交的与本起交通事故可以确认关联性的票据金额,酌情支持2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4,500元。(12)衣物损失费,本院根据本起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00元。(13)律师代理费,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残疾赔偿金70,161.6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3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上述金额总计80,211.6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②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医疗费18,339.62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上述损失共计20,009.6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再行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009.62元。③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车辆修理费1,2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④住院期间日用品费2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⑤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4,800元,由被告周静静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水娣91,611.6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水娣10,209.62元,前述各项损失共计101,821.22元;二、被告周静静赔付原告朱水娣各项损失共计4,800元,抵扣被告周静静已经给付原告朱水娣的钱款10,500元,原告朱水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周静静5,7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原告朱水娣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179元,由原告朱水娣负担78元,被告周静静负担1,101元。被告周静静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利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佳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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