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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资少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与被告资兴市程水镇高塘村棠(堂)甲里组、程水镇高牌村上铺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塘村棠(堂)甲里组,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铺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资少民初字第26号原告曹某甲。法定代理人谭某,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万卫兵,湖南春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塘村棠(堂)甲里组。诉讼代表人罗建彬,系该组组长。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铺组。诉讼代表人曹芳笑,系该组组长。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塘村棠甲里组(以下简称棠甲里组)、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铺组(以下简称上铺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晖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丽萍、人民陪审员金彩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杰担任本案记录。原告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谭某、委托代理人万卫兵,被告棠甲里组诉讼代表人罗建彬,上铺组诉讼代表人曹芳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2009年6月8日原告曹某甲出生在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铺组,系高牌村上铺组成员。2012年,在高码江北工业园征地过程中,资兴市程水镇高塘村棠甲里组和高牌村上铺组两个村民小组实行统一征地,征地款统一给付。2012年12月,被告第一次分土地征收补偿款,给每位组民分35728元,但没有分给原告,原告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35728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2013年11月28日被告第二次分款,给每位组民分76782元,2013年12月4日,第三、四次每人分3250元,共计80032元,但被告都未分给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8003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曹某甲及其父亲谭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谭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曹某甲及其父谭某的身份情况,谭某是曹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身份真实;2.(2013)资少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2年11月29日两被告给每位村民分土地征收补偿款35728元,未分给原告,原告起诉后,法院对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予以认可,判决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35728元;3.(2014)郴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3)资少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4、棠甲里(上铺)组土地征收款分配表,拟证明2013年11月28日,上铺组第二次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76782元。分配名单中没有原告曹某甲,曹某甲也没有得到分配;5、棠甲里上铺两组土地补偿款分配表,拟证明上铺组多次分配土地补偿款分配名单中没有原告曹某甲;6、棠甲里(上铺)组陈家坪片土地征收款分配表,拟证明2013年12月4日上铺组第三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人1879元,分配名单中没有原告曹某甲名字;7、棠甲里(上铺)组罗家荒田改塘补差款分配表,拟证明2013年12月4日,上铺组第四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人1371元,分配名单中没有原告曹某甲名字;8、谭某的银行存折和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凭条,拟证明上铺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谭某与妻子于2013年11月28日通过银行收到上铺组土地征收补偿款153564元,平均每人76782元。2013年12月4日,谭某夫妻两人通过银行收到上铺组第三次、第四次土地征收补偿款,共计6500元。被告棠甲里组、上铺组口头辩称:被告没有给原告分土地征收补偿款,是因为被告的村规民约有规定,原告不能享受土地分红。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棠甲里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被告是按村规民约来分钱的,在原告迁户口之前就有协议,根据该协议第6条,原告不能分钱。被告上铺组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所主张的分款数目、次数、分款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根据被告的村规民约原告不能享受该土地分配款。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以上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母亲曹某乙系上铺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于2009年6月8日生育原告曹某甲,2011年8月5日与原告的父亲谭某结婚登记。2012年4月14日被告棠甲里组、上铺组通过召开村民大会制定了人口落户决议,该决议第6条约定“纯女户招郎,男方户册不在本组生的小孩,小孩不能享受本组分配”。2012年5月17日,原告曹某甲落户于被告上铺组,同日谭某将户口迁至被告上铺组。2012年6月始,两被告的土地陆续被征收,并获得了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之后两被告将所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统一分配。2012年11月,被告第一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被告根据村民大会制定的人口落户决议第6条约定,拒绝给原告曹某甲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判决,确认原告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35728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的终审判决。2013年11月28日被告第二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人分得76782元,2013年12月4日第三、四次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每人分得3250元,共计80032元,但两被告根据同样的理由再次拒绝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曹某甲能否与被告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样平等分配被告的土地征收补偿款?本院(2013)资少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曹某甲依出生原始取得了被告高牌村上铺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议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被告依据村规民约的约定将原告排除在分配对象之外,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故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款800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塘村棠甲里组、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铺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甲土地征收补偿款80032元。案件受理费1801元,由被告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塘村棠甲里组、湖南省资兴市程水镇高牌村上铺组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晖平代理审判员  陈丽萍人民陪审员  金彩虹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得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法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得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两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