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308号原告赵某某,男,194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文利,莱州市永安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女,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王某乙,女,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赵某某在1982年农历十月份经人介绍与二被告的母亲王某丙登记结婚,并随其到莱州市夏邱镇留驾村居住,当时被告王某甲14岁,被告王某乙10岁。后原告与王某丙离婚,2010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尽赡养义务,并要求被告给付赡养费,后经法院做出(2010)莱州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分别给付原告1000元、1500元。在此期间二被告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现生活水平提高,二被告给付的赡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的正常消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6月起每人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二被告的继父,二被告的亲生父亲已于1982年6月份因病去世。原告主张与二被告的母亲王某丙1982年农历十月份结婚时被告王某甲13岁、王某乙9岁。原告1982年与王某丙登记结婚并随女方到该村居住。2010年,原告曾就赡养问题起诉二被告,并经法院做出(2010)莱州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了(2010)莱州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二被告的继父,二被告的亲生父亲已于1982年6月份因病去世。审理中,原告主张与二被告的母亲王某丙1982年农历十月份结婚时被告王某甲13岁、王某乙9岁,提供了莱州市夏邱镇留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1982年10月份与王某丙登记结婚并随女方到该村居住、当时王某丙的长女王某甲13岁、次女王某乙9岁的证明材料一份,原告还提供了(2009)烟民四终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其中载明原告与二被告的母亲王某丙于1982年年底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王某丙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王某丙带二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二人于2009年5月18日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时调解离婚,调解协议对双方共同财产房屋、承包土地及其他财产进行了分割。原告称与王某丙离婚前共同种植的13亩速生杨,离婚后王某丙都给了他,他把树杀了,杀树杀的落下了腿痛的毛病,种不了地了,2010年春天他又种上了速生杨,口粮地得雇人干,他没有其他收入,他的眼睛患白内障,一只做了手术,另一只还没有做手术,他现在体弱多病,没有经济来源,要求二被告按照农村居民生活费支出额4417元负担他的赡养费并另外负担他的医疗费。对于其是否按照国家政策办理了农村居民新农合医疗保险,原告称其2010年没有办理,因其没有钱交,承诺对此提供村民委员会证明,但未向本院提供。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材料证明的原告与王某丙的结婚时间和二被告当时的岁数不准,应以法院法律文书记载的时间为准;提供了(2008)莱州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事实中记载的原告与王某丙结婚登记的时间与(2009)烟民四终字第673号民事调解书一致。二被告认为原告种植了十余亩地,有生活来源,原告现已满60岁,按照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规定,从2011年4月1日开始原告每月从国家领取55元;原告抚养时间短,二被告只应适当给付原告赡养费。二被告称王某甲是8周岁上学,在小学留了一级,15周岁上初一的下学期时即1983年的上半年辍学了,辍学后在家做鞋垫和赶集卖鞋垫,第二年到其舅舅家看孩子一年,年底回家,回家后赶集卖鞋,后自己做鞋卖;王某乙是7周岁上学,初二的上学期即1986年的下半年辍学,辍学后在村里的针织厂干了半年,后在本村王国洲家做鞋挣加工费至18岁,之后到济南酒店干服务员直到结婚。经质证,原告认可二被告所述情况,但称当时他在家也做买卖,贩坛子、卖鞋,他卖鞋不是卖王某丙和二被告做的鞋,当时王某丙让他拿出钱来投资,他没有钱拿,王某丙就说她们做鞋挣的钱不该他的事,她们娘三个做的鞋自己卖,他是从别人家打货卖”。该判决已生效,且原告对本院做出的(2010)莱州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现原告为增加赡养费,再次起诉。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法定义务,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子女均有义务对其提供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扶助。二被告之母与原告再婚后,带二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了抚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该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原告现已年逾60岁,属于法定的无劳动能力的人,二被告应对其尽赡养义务。本院做出的(2010)莱州民初字第300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在该判决书中已确认二被告随其母亲与原告共同生活时被告王某甲为14岁零8个月、王某乙为10岁零8个月。且原告在该案中已认可二被告所述的王某甲15岁辍学、王某乙14岁辍学及其辍学后二被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与原告在经济上各自独立。因此,二被告关于与原告形成抚养关系时间较短、应适当承担赡养义务的辩驳理由成立。现原告以二被告给付的赡养费不足以维持其生活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增加赡养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根据国家相关政策,原告现享受一定的补贴,赡养费应结合当地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及收入情况、原告的需要及被告的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考虑,由本院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2014年6月1日起被告王某甲每年给付原告赵某某赡养费1500元、被告王某乙每年给付原告赵某某赡养费2000元,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前各付750元和1000元;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赡养费王某甲875元、王某乙1167元,均限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50元;此款原告已交纳,由二被告各给付原告50元,均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穆卫兵审判员 冯 伟审判员 卫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