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233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邓远红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远红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2337号罪犯邓远红,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湖北省汉口监狱服刑。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鄂咸安刑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远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汉口监狱于2014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口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邓远红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三次季度表扬。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口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邓远红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邓远红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剑清审 判 员 甄 骞代理审判员 谢 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桂霄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