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牟行执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烟台市牟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生产监督行政处罚行政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市牟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烟牟行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地址烟台市牟平区政府大街551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伟宁、孙雷。被执行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区台商投资区东吴大道特1号。法定代表人:陈幸福,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全生产监督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烟建集团有限公司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同一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且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防护措施不完善,导致发生一般淹溺事故。以上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了(烟牟)安监管罚(2013)02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限被执行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处罚决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10万元,交到中国农业银行烟台市牟平区支行。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额的3%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牟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烟牟)安监管罚(2013)02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11月22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缴纳了5万元的罚款后,于2013年12月5日向申请执行人递交了延期缴纳罚款申请。同日,申请执行人根据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作出(烟牟)安监管缴批(2013)02004-1号批准书,同意被执行人缴纳罚款的时间延长至2014年4月1日。延长期限届满后,余款5万元,被执行人至今仍未缴纳。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烟牟)安监管罚(2013)02004-1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执行。二、被执行人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必须于2014年7月30日前,将罚款50000元,执行费用650元,共计50650元交至本院。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姜振明审判员 林 燕审判员 曲 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孙凡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