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黄民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曾小英与曾爱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英,曾爱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黄民初字第29号原告曾小英,女,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委托代理人罗明联,宜黄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曾爱华,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宜黄县人。委托代理人黄范平,宜黄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小英诉被告曾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永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明联,被告曾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范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英诉称,2013年6月5日6时50分,被告驾驶一无牌三轮汽车从宜黄县东陂镇观音山电站驶往东陂镇街上方向,行驶至东陂镇邮政局门口,遇前方赣F×××××大客车售票员曾小英站在大客车左侧打开行李箱帮乘客拿行李,由于被告驾驶机动车从大客车左侧经过时未注意安全,导致其驾驶的三轮汽车右后轮碾压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24日,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68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宜黄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至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后经宜黄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2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原告曾小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145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1123.19元。因被告之前已预付现金12000元,所以,被告还应赔偿原告79123.19元。原告曾小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3张,以及新丰乡新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并于2006年5月19日生育儿子廖和荣的事实。宜公交认字(2013)第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曾爱华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且不承担责任的事实;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宜黄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及住院病人每日清单,宜黄县中医院门诊发票及处方,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38天,共花费医药费38409.89元的事实;宜黄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曾小英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9145元的事实;交通费发票及伤残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需交通费800元,并花费伤残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曾爱华辩称,出院小结已注明三个月恢复,因此,原告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有误;因疾病诊断证明中未指明营养费情况,故原告不应主张营养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应为500元左右;出院后门诊治疗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问题;是否需要取出钢板是可选择的,原告不应现在主张后续治疗费;伤残鉴定由原告代理人单位委托不合法,鉴定费偏高;我方已支付医药费26350元。为了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收条5张,证明被告已支付医药费2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部分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计算有误,实为37411.43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认为该鉴定是由原告代理人单位委托后作出的,其程序不合法,但被告并未申请重新鉴定,因我国法律对司法鉴定的申请方没有严格规定,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部分交通费发票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在宜黄住院3天后转至抚州住院35天,原告又居住在宜黄县较偏远地方,必定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600元;被告提出鉴定费过高,但未举证证明,故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对被告曾爱华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6月5日6时50分,被告驾驶一辆无牌三轮汽车从宜黄县东陂镇观音山电站驶往东陂镇街上,行驶至东陂镇邮电所门口事故路段,遇前方赣F×××××大客车售票员曾小英站在大客车左侧打开行李箱帮乘客拿行李,由于被告驾驶机动车从赣F×××××大客车左侧经过时未注意安全,导致其驾驶的三轮汽车右后轮碾压原告,造成原告受伤。2013年6月24日,宜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认定,被告曾爱华驾驶车况不良的机动车且行驶中未注意安全,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小英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被送往宜黄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又转入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3日出院,共住院38天,其出院医嘱为:1、术后三个月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2、术后一年复查,视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3、随诊。2014年2月6日,宜黄维正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曾小英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为9145元。另查明,原告曾小英系农业家庭户口,并于2006年5月19日生育儿子廖和荣。本案的焦点问题一:误工费的计算。原告向本院主张的误工时间为受伤后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以原告出院医嘱注明术后三个月患肢不负重功能锻炼为由,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及术后三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并未注明原告全休期为3个月,且原告出院后多次到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被告也未出示证据证明原告在定残前已工作,故原告主张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焦点问题二:本案是否现在可以主张后续治疗费。被告认为后续治疗费现在不应当主张,因为原告的出院医嘱注明术后一年复查,视情况决定是否取内固定。本院认为,从原告出院医嘱可以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不能确定必然会发生,故对被告该辩称予以采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焦点问题三:被告已给付多少医药费。被告主张其已给付原告医药费26350元,但却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已付医药费25000元的事实,对其余1350元,原告以不清楚为由未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被告虽主张已支付医药费26350元,但却提供不出证据证明,且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实际给付的医药费为2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对原告造成人身伤害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本案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合理确认。一、医药费37411.43元;2、误工费13814.4元(57.56元/天×240天);3、护理费3241.4元(85.3元/天×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95元(30元/天×35天+15元/天×3天);5、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6、交通费600元;7、鉴定费2000元;8、伤残赔偿金18477.5元(7828元/年×20年×0.1+5130元/年×11年0.5×0.1);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80779.73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5000元,被告曾爱华还应赔偿原告曾小英55779.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爱华赔偿原告曾小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779.73元。驳回原告曾小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依法减半收取889元,由被告曾小英承担263元,由被告曾爱华承担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据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永贵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胡黄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