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可贵与被告杨柏羽、葛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可贵,杨柏羽,葛彦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639号原告杨可贵,男,1973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委托代理人许章超,北京中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柏羽(曾用名杨柏宇),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葛彦平,男,1971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扶余市。原告杨可贵与被告杨柏羽、葛彦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可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柏羽、葛彦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3日,被告杨柏羽前原告900000元。2013年10月26日被告承诺2013年12月30日前偿还欠款,否则每天按照全部款项1%计算利息,并按全部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葛彦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被告已违约,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550000元,利息371465.75元,违约金180000元。被告杨柏羽、葛彦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杨可贵与杨柏羽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杨可贵将砖厂红砖、铲车出售给杨柏羽,合同价款900000元。葛彦平为杨柏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杨柏羽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10月26日杨可贵、杨柏羽、葛彦平签订补充协议。协议内容:1、甲方(卖方)同意乙方(买方)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所欠的余款全部付清。到期如不能全部付清所有款项,乙方应自2012年12月3日起按全部款项(九十万元)百分之一的日利率支付给甲方利息,并按全部款项(九十万元)百分之一的日利率支付违约金,从2012年12月3日计算。2、到期如不能全部付清所有款项,乙方同意甲方随时将乙方自有小松210挖掘机一台和维也那一室扣押、变卖用于偿还甲方款项,扣押、变卖期间挖掘机运营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3、丙方对本协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杨柏羽系杨柏宇曾用名,是同一人。5、本补充协议签字即生效,双方应确实履行。如有争议,由甲方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管辖。6、本补充协议和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都具有效力,如有冲突,以本协议为准。7、乙方应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一半款项,2014年5月30日前将余款全部付清,否则按本协议第一条执行。为此,杨可贵提交2012年12月3日买卖合同1份、2012年12月3日欠条1张、2013年10月26日补充协议1份。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认定。杨可贵自认起诉后杨柏羽曾归还其100000元,但主张该数额应抵扣拖欠的利息。本院认为,杨可贵与杨柏羽所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杨柏羽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双方就付款所达成的补充协议内容,杨柏羽应支付合同总价款900000元日1%的利息及日1%的违约金。该约定内容高于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自2012年12月3日起计算至2014年7月3日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合计按年利率24%计算为342000元。其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杨柏羽仍按该标准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葛彦平为杨柏羽向杨可贵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未约定保证期限,该保证期限应自杨柏羽不能履行合同债务之日起6个月内。杨柏羽最后履行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葛彦平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前,杨可贵要求葛彦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杨柏羽已支付的100000元,在买卖合同中,应优先抵扣价款,本院对原告杨可贵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柏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可贵剩余欠款4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342000元(计算至2014年7月3日,其后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前杨柏羽仍按该标准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合计892000元;二、被告葛彦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3元,由被告杨柏羽、葛彦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志审 判 员 岳建国助理审判员 王凯隆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