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乌前民初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付超与张志强、杨永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超,张志强,杨永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前民初字第00291号原告付超,男,26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张志强,男,50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杨永玲,女,49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被告张志强的妻子。2014年1月16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付超诉被告张志强、杨永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志强、杨永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超诉称,2010年8月21日,被告张志强向乌拉特前旗盛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坤公司)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2010年8月24日,被告张志强又向盛坤公司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由被告杨永玲为担保人。盛坤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已注销,我系该公司的股东,该笔债务应由我主张。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借款本金,给付了利息64500元,利息给付至2011年12月24日,被告张志强与被告杨永玲系夫妻,借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志强、杨永玲未答辩。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8月20日,被告张志强给盛坤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1份,证实被告向盛坤公司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还款时间为2010年9月19日。2、2010年8月24日,被告张志强、杨永玲给盛坤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1份,证实被告张志强向盛坤公司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5‰,还款时间为2010年9月23日,由被告杨永玲为连带责任保证人。3、被告张志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张志强的基本情况。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证实盛坤公司已于2011年8月23日注销,原告为该公司的股东,原告具有诉讼主体的权利。被告张志强、杨永玲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是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在举证、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24日,被告张志强分两次向盛坤公司借款,被告与盛坤公司签订了2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分别为100000元、60000元,利息为35‰,还款期限分别为2010年9月19日、23日。借款方于借款当日预付一个月的利息,2010年8月24日借款合同约定杨永玲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后,被告张志强给付利息63200元。借款时原告预扣利息5600元,实际交付被告借款154400元(其中100000元的借款交付了96500元、60000元的借款交付了57900元)。另查明被告张志强、杨永玲系夫妻关系。盛坤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注销,原告付超系该公司的股东之一。本院认为,被告张志强向盛坤公司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应依照合同约定和诚信原则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履行,应承担给付责任。盛坤公司已注销,原告系该公司的股东,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为1544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杨永玲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借款是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志强、杨永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付超借款本金1544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其中借款本金96500元的利息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0年8月23日止;借款本金154400元的利息从2010年8月24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核减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63200元。二、驳回原告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820元,由被告张志强、杨永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红卫人民陪审员 史小琴人民陪审员 宝日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智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