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刑执字第406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1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刘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济刑执字第4064号罪犯刘斌,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青岛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监狱服刑。二○○七年六月十五日,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青刑一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二〇〇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7)鲁刑三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一○年、二○一二年九月十日,经本院2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于2014年6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进行了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人民检察院驻山东省监狱检察室检察员宋希山、侯存福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王东阳、李志强,罪犯刘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还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参加了旁听。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监狱提出,罪犯刘斌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报请对罪犯刘斌减刑,并当庭宣读了罪犯刘斌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计分考核及奖励情况等证据材料。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刘斌报请减刑建议,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刘斌亦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斌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至2013年6月考核得分计59.7分,兑现记功1次;至2014年1月考核得分计51.7分,兑现记功1次。山东省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6月10日同意报请罪犯刘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相关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斌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斌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金 桂代理审判员 魏吉锋代理审判员 王兴振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晓 微信公众号“”